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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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20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建傑
楊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整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之法條意旨,在於無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乃被告以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50077號民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42,10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3107號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執行終結,故原告起訴應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未至被告營業處所申辦貸款或辦理為他人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宜,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50077號民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乃係他人偽造原告簽名及印文等相關證件所簽發,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原告自不負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是以據此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10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且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與本件原告起訴狀上之印文相同,且簽立系爭本票及貸款契約時,有經過被告行員辦理對保事宜,故系爭本票應係原告親自簽發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50077號民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242,10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3107號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執行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屬原告所簽發,原告不負清償票款之責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應在於: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所簽發?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提出其上有原告簽名及印文之系爭本票,主張原告應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既遭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由被告負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責。經查,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將系爭本票及貸款契約書原本、原告所提之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原本、民事異議狀原本、原告於97年2月26日當庭書寫之簽名10次及原告起訴狀上所蓋印文之印章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將系爭本票、貸款契約與前揭文件之原本、簽名及印章做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及貸款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書寫緩慢滯澀、筆劃扭曲變形,且有複筆現象,無法歸納確認其筆跡特徵,故難以鑑定;又其上原告之印文,亦因印色不勻,紋線模糊不清,致無法鑑定」,此有該局97年5月6日調科貳字第09700174670號函在卷可憑,是以無法以科學鑑定之方式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又被告雖辯稱:簽立系爭本票及貸款契約時,有經過被告行員辦理對保事宜,故系爭本票應係原告親自簽發云云,然被告無法提出辦理本件貸款事宜之行員到庭作證,且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屬原告所簽發,故依首揭說明,被告既無法盡舉證之責,即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並非真正,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不負清償系爭本票之責,且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107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