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巴淑娣(甲○○○○在台住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經徵詢被告及公訴人意見,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巴淑娣(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印度尼西亞國籍之外勞(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號碼:FD00000000),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3日入境,受雇於丙○○擔任看護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僱主丙○○於97年7月8日至同年7月10日赴台北之機會,在丙○○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2樓住處房間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丙○○放置於小孩房間抽屜內現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旋即打包行李,逃逸無蹤。
嗣經丙○○發現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經檢察官通緝到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乙○○○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公訴人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巴淑娣(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之具結證述參核相符屬實,並有被告之家庭工履歷表、護照、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傭薪資紀錄表、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出入境及移民署外僑居留資料、移送機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印證相符,則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巴淑娣(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利用受雇為外勞之機會,趁僱主外出機會,在屋內下手竊取僱主之財物,危害治安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而其犯後捲款逃逸,並將贓款匯回印尼供家人花用,經通緝到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當庭向被害人道歉,已有悔意(參本院卷第23頁),在我國前無受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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