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3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24號)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2月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3、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43號及94年度訴字第39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9月確定),二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5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路竹鄉某處加油站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
5日15時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號前,經警盤查後攜回警局調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43號及94年度訴字第39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9月確定),二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查獲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