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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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男二選任辯護人江鶴鵬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號、第四六五七號、第四六五八號、第四六五九號、第八О三二號、第九一七二號、第九一七三號、第九О一一號、第九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午○○(經本院緝獲後另行審結)自民國六十八年間起,即加入桃園縣地區集團性之犯罪組織「小南門幫」,雖曾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辦理幫派自首,脫離「小南門幫」,惟實際上仍擔任「小南門幫」指揮者之地位,聚合丙○○(經本院緝獲後另行審結)、地○○(綽號「大志」,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申○○(綽號「 小漢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鄞00(綽號「豬仔」或「弟仔」,於八十九年間未滿十八歲時加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陳00(於八十八年間未滿十八歲時加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寅○○(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乙○○(綽號「 奧弟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丑○○(經本院緝獲後另行審結)、巳○○(綽號「 阿順 仔」,經本院判處死刑、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死刑)、游00(綽號「阿南仔」,於八十七年間未滿十八歲時加入,係現役軍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移由軍法機關偵辦中)、天○○(綽號「爆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壬○○(綽號「蜘蛛」,民國000年0月0日生)、陳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檢察官移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綽號「俊傑」、「咪咪」、「小虎」、「 凱凱 」等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成員,並與上開之「小南門幫」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改造槍彈、傷害致重傷、殺人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常習性從事下列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活動:
(一)午○○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先後率同戌○○、丑○○、游00、陳00、壬○○及綽號「俊傑」、「 小林 」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小南門幫」之名義,霸佔桃園縣 桃園市 「錢櫃KTV」為地盤,連續向在該處經營提供女侍陪酒伴唱之業者(俗稱:傳播業者)勒索繳交保護費牟利,渠等之恐嚇取財方式為:由戌○○將傳播業者帶往「錢櫃KTV」之某包廂內向午○○敬酒,告知傳播業者該處為「小南門幫」之地盤,若欲經營女侍陪酒伴唱,則須選擇以每人每檯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或不計檯數按月交付三萬元之方式,繳交保護費予「小南門幫」,否則禁止前往該處營業,違者將予砸車、毆打,致使甲1、甲2、甲3、甲4、甲9、甲11等人心生畏懼,先後各別交付金額六萬元至四十餘萬元不等之保護費,予戌○○或丑○○等「小南門幫」成員,再轉交予午○○。嗣自九十年底起,因上開傳播業者陸續拒絕繳交保護費,午○○即令戌○○先以電話向拒繳者示警,因未獲理會,乃令亦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地○○指示游0
0、陳00或其他「小南門幫」成員,陸續砸毀其中甲1、甲3、甲4、甲11等人之汽車示威(所涉毀損罪嫌均未據告訴)。詎料甲11遭砸車之後,未繳保護費仍持續營業,午○○遂萌生傷害甲11身體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凌晨某時許,另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丑○○、壬○○、綽號「凱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分持斧頭、西瓜刀及球棒(因未扣案,無從認定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在前開「錢櫃KTV」門口前,圍毆及持上揭斧頭、西瓜刀及球棒揮砍甲11之左、右手臂、右大腿、背部及臉部,致甲11身中多刀倒地,受有右手上臂撕裂傷合併肌肉撕裂傷、右手前臂撕裂傷合併伸側肌腱斷裂、左手上臂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合併肌肉損傷、背部兩處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經二度手術治療,其右手手腕已受有彎曲困難、無法靈活活動之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
(二)巳○○明知槍砲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寄而持有之,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彈之犯意,於八十九、九十年間起,受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紀冬竹」成年男子之委託,未經許可,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十顆(均已擊發),並藏匿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二樓住處。緣午○○、丙○○與 王給臣 原係熟識多年之朋友,因王給臣曾向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洩漏其二人涉犯 許書禮 命案,竟因此心生憤恨,而與地○○、申○○、巳○○、壬○○、鄞00及寅○○等人,共同基於持有殺傷力之制式槍彈及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丙○○、地○○、申○○、巳○○、壬○○、鄞00、寅○○七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前尋找王給臣未獲,渠等七人乃驅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附近某地與午○○會合商議後,由丙○○於同日十六時三十二分許,前往桃園縣○○鄉○○街五十六之三號,撥打設於該處之公共電話予王給臣、未○○夫妻所共同使用之門號О0000000О七號行動電話,詐稱其友人近日做一筆生意賺錢要請吃飯,誘騙王給臣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帶碰面,王給臣乃不疑有他,而與未○○共同騎乘車號000—О三九號輕型機車,自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九О巷二十五號住處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欲與丙○○會面。午○○等人知悉丙○○誘騙成功後,遂由巳○○攜帶前開槍彈,與壬○○、鄞00、寅○○等人共同搭乘地○○所駕駛之汽車至桃園縣桃園市後,再由鄞00、寅○○騎乘二部機車分別附載巳○○、壬○○,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帶尋找王給臣行蹤,而丙○○亦搭乘申○○所駕駛之汽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帶一同尋找。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丙○○、巳○○等人發現王給臣、未○○夫妻已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大支牛肉快炒店」內點菜等候,隨後巳○○、鄞00、壬○○、寅○○四人,立即將所騎乘之二部機車騎至該店門口,由鄞00、壬○○、寅○○在外把風、接應,而巳○○則佯裝借用該店後方之廁所,而進入店內,再於出廁所時,持前開槍彈朝正在用餐之王給臣頭部、上背部連開十槍後(王給臣身中九槍,另一槍係流彈而誤中未○○左腳,此部分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即與鄞00、壬○○、寅○○分別騎乘機車逃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大墓公廟前,與在該處接應之申○○會合,再由申○○駕車搭載巳○○、壬○○離去,而王給臣雖經緊急送醫,卻仍因遭槍擊休克,於送醫前即因傷重不治死亡。
(三)壬○○明知槍砲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寄而持有之,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前某日起,受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富 」成年男子(下稱「小富」)之委託,未經許可,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三顆,並隨時藏匿於壬○○身上或其下榻之某賓館內。
又午○○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因已遭警方鎖定追緝,為籌措逃亡費用,竟承續上開共同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即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先行撥打電話予桃園縣桃園市「寶麗金KTV」負責人己○○之司機子○○,欲與己○○取得聯繫未果,復於其後數日,命亦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南門幫」成員,數度撥打電話予子○○,要求子○○轉告己○○付款一千萬元予午○○,且撂下狠話稱:如果不付錢,要讓己○○全家好看,就走著瞧等語。嗣因己○○並未付款未能得逞,午○○遂基於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即憤而命承續上開共同恐嚇取財及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地○○、申○○前往己○○住處開槍示威,地○○與申○○即於嗣後之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五百戶網咖」店內,指示承續上開共同恐嚇取財及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之陳0
0、天○○、鄞00、壬○○、巳○○等五人,由壬○○攜帶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已裝填9mm制式子彈三顆,分乘三輛機車,前往己○○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三之一號住處開槍,壬○○等五人到達上址地點後,酉○○、陳00與天○○三人在巷口把風,巳○○則騎乘其中一部機車附載壬○○進入巷內(起訴書誤載為壬○○則騎機車附載巳○○進入巷內),由壬○○(起訴書誤載為巳○○)持上開槍彈,朝該住處之鐵門濫射三槍示警後,渠等五人即騎車揚長而去。
(四)壬○○亦明知槍砲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寄而持有之,竟又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前某日起,又受「小富」之委託,未經許可,又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七顆,並隨時藏匿於壬○○身上或其下榻之某賓館內。緣午○○又為籌措逃亡費用,竟承續上開共同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以電話向立法委員丁○○及桃園縣議員戊○○恐嚇取財,因均未獲付款,遂承續上開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憤而命承續上開共同恐嚇取財及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地○○、鄞00、陳00、天○○、壬○○,由地○○指示鄞00、陳00、天○○、壬○○四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五百戶網咖」店內集合後,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凌晨某時許,由渠等四人分乘二部機車,先前往戊○○議員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服務處(下稱戊○○服務處),由壬○○持前開槍彈,朝該服務處射擊三槍示威。隨後,渠等四人旋又轉往丁○○立法委員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八四О號之服務處(下稱丁○○服務處),再由壬○○持前開槍彈,朝該服務處濫射四槍洩憤之後,渠等四人隨即騎車揚長而去。
二、經警循線查悉上開案件均由午○○率其「小南門幫」之成員所為,鑑於已經嚴重危害桃園地區社會治安,乃由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組成聯合專案小組,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聯合指揮偵辦,經該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先行拘提地○○、申○○、鄞00、陳00、寅○○、乙○○等六人到案,且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先後在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六樓住處,以及申○○停放在住處旁之車號00—四一五七號、車號00—二三一八號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在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在鄞00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嗣後陸續查出丙○○、巳○○、天○○、丑○○、壬○○等人分別所涉上開犯行,以及確實之姓名、年籍資料,而分別拘提天○○、戌○○、游00等人到案,始逐步查悉上情,而午○○、丙○○、巳○○、壬○○及丑○○等人,則皆聞訊逃匿。而巳○○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為警另案當場緝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其所寄藏並持以殺人而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所用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而壬○○則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下路段處,為警當場緝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中意旨略謂:「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既係訴訟上之防禦權,又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本院釋字第四四二號、第四八二號、第五一二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保障人權,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於該案件審判中或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自應適用上開法則,不能因案件合併之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至於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及三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雖均規定:『證人與本案有共犯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於避免與被告本人有共犯關係或嫌疑之證人,為被告本人案件作證時,因具結陳述而自陷於罪或涉入偽證罪;惟以未經具結之他人陳述逕採為被告之不利證據,不僅有害於真實發現,更有害於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的有效行使,故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刪除;但於刪除前,法院為發現案件之真實,保障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仍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對該共犯證人加以調查。又共同被告就其自己之案件,因仍具被告身分,而享有一般被告應有之憲法權利,如自由陳述權等。當被告與共同被告行使權利而有衝突時,應儘可能求其兩全,不得為保護一方之權利,而恣意犧牲或侵害他方之權利。被告於其本人案件之審判,固享有對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然此權利並不影響共同被告自由陳述權之行使,如該共同被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自有權拒絕陳述。刑事訴訟法賦予證人(含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參照),乃有效兼顧被告與證人(含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權利之制度設計。再刑事訴訟法雖規定被告有數人時,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及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九十七條參照);惟此種對質,僅係由數共同被告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之陳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其等同時在場,分別輪流對疑點加以訊問或互相質問解答釋疑,既毋庸具結擔保所述確實,實效自不如詰問,無從取代詰問權之功能。如僅因共同被告已與其他共同被告互為對質,即將其陳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非但混淆詰問權與對質權之本質差異,更將有害於被告訴訟上之充分防禦權及法院發見真實之實現。」是依本號解釋意旨可知,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尤其以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於法院審理中,更應令其居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方符合本號解釋之意旨。然觀之本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中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如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雖未能居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然於法院審理中,如已賦予其他共同被告對於該共同被告之詰問對質權,如認該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顯與其於法院審理中居於證人地位而經公訴人、其他共同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之交互詰問之陳述有所不符時,於可認該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仍應認該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準此,就被告壬○○而言,除因共同被告午○○、丙○○、丑○○等三人早於警詢及偵查中已遭通緝,而另案被告游00嗣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十二第四一頁),均因傳喚不能而無法進行交互詰問外,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已依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就其他共同被告鄞00、寅○○、陳
00、戌○○、巳○○、乙○○等人居於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另共同被告地○○、申○○二人則依法拒絕證言(參見本院卷十第一二六—一二七頁),實已賦予被告壬○○對於其他共同被告鄞00、寅○○、陳00、戌○○、巳○○、乙○○之詰問對質權。故如其他共同被告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如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得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此項規定旨在避免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就他人被告之案件,雖亦得為證人,然其供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自仍應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為判斷;倘以該共犯為證人之警訊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訊問程序,則其陳述自亦不具備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共犯固亦得為證人,惟其證言應以確實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方能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以進一步審酌是否可採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申言之,上開規定既為防證人之指述有虛偽不實之處,是以特別要求證人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詳細指述,檢察官、法官方得直接審視其指述之真實性。然因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現已刪除)係規定:「證人與本案有共犯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則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實行前之上開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亦無法令共同被告具結而為陳述。此時,除共同被告於警詢中就其他共同被告關於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陳述,並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不得採為證據外,至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未居於證人地位而就其他共同被告關於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陳述,因舊法時期檢察官依法無從令共同被告具結而為陳述,故此一偵查中陳述,仍應視是否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如果符合,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仍可為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於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各自就自己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中段係就限制證人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限制無涉,如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具有證據能力,仍可為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均先敘明。
三、再本件起訴偵查卷宗相關案號達十餘個之多,故為求核閱相關卷證便利起見,本院將與本件犯罪事實相關之卷宗案號予以分類簡稱,茲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七六四號偵查卷簡稱為偵甲卷,該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九八四號偵查卷簡稱為偵B卷,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號偵查卷一簡稱為偵C卷,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號偵查卷二簡稱為偵D卷,該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五七號偵查卷一簡稱為偵E卷,該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五七號偵查卷二簡稱為偵F卷,該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五四號偵查卷簡稱為偵G卷,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二號偵查卷簡稱為偵H卷,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О一一號偵查卷簡稱為偵I卷,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五號簡稱為偵J卷,亦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被告壬○○、同案被告午○○、丙○○、丑○○、地○○、申○○、鄞00、陳00、寅○○、乙○○、戌○○、巳○○、天○○等人涉犯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小南門幫」之犯行,辯稱:沒有加入「小南門幫」,亦非「小南門幫」成員云云。
(二)然查,右揭犯罪事實一之同案被告午○○所涉指揮犯罪組織「小南門幫」罪,被告壬○○、同案被告地○○、申○○、鄞00、陳00、寅○○、乙○○、戌○○、巳○○、丙○○、丑○○及綽號「俊傑」、「咪咪」、「小虎」、「凱凱」等人參與犯罪組織「小南門幫」罪部分,業據同案被告鄞00、陳00、寅○○、乙○○、天○○、戌○○於警詢中各自自白加入犯罪組織「小南門幫」等情不諱(同案被告鄞00部分,參見偵甲卷第七七—七八、八三頁、偵C卷第二五—
二六、三一頁、偵F卷第二四一—二四二、二四七頁、偵G卷第五八—五九、六四頁、偵I卷第二四—二五、三十頁;同案被告陳00部分,參見偵甲卷第八六、八九—九二頁、偵C卷第三五、三八—三九、四一頁、偵F卷第二五О、二五三—二五四、二五六頁、偵G卷第六七、七十—七一、七三頁、偵I卷第三四、三七—三八、四十頁;同案被告寅○○部分,參見偵甲卷第一О八—一О九頁、偵C卷第五一—五二頁、偵F卷第二七二—二七三頁、偵G卷第八九—九十頁、偵I卷第五十—五一頁;同案被告乙○○部分,參見偵甲卷第九七—九八頁、偵C卷第六十—六一頁、偵F卷第二六一—二六二頁、偵G卷第七八—七九頁、偵I卷第五九—六十頁;同案被告天○○部分,參見偵C卷第二六四—二六五頁、偵D卷第五八—五九頁、偵G卷第一二四—一二五、一七八—一七九頁、偵H卷第四四—四五頁;同案被告戌○○部分,參見偵C卷第一八О—一八二頁),且同案被告鄞00、陳00、寅○○、乙○○、天○○於偵查中、另案被告游00於偵查中、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各就「小南門幫」之首腦、成員、組織、階層及彼此之綽號,同案被告鄞00、陳00、另案被告游00尚就各自未滿十八歲時即加入「小南門幫」等細節一一供述及證述明確在卷,且彼此所述各情均大致吻合(同案被告鄞00部分,參見偵甲卷第一一六—一一八頁、偵F卷第二九二—二九六頁;同案被告陳00部分,參見偵F卷第二八三—二八五頁、偵G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同案被告寅○○部分,參見偵甲卷第一一九—一二О頁、偵G卷第一三一頁、偵F卷第二九八—三О一頁;同案被告乙○○部分,參見偵F卷第二八八—二九О頁;同案被告天○○部分,參見偵C卷第二五九—二六О頁、另案被告游00部分,參見偵C卷第二五四—二五七頁、本院卷五第一二О—一四八頁、本院卷六第十六—二六、四八—五三頁),是本院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若非無該「小南門幫」之存在,同案被告鄞00、卯○○、乙○○、天○○、另案被告游00等人斷無可能就該「小南門幫」之首腦、成員、組織、階層及彼此之綽號知之甚稔,且彼此所述又互核一致之理!應認同案被告鄞00、陳00、寅○○、乙○○、天○○、另案被告游00等人上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案發初期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較少受外界或共犯干擾及影響,且又無任何出於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相較於渠等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辯,顯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另案被告游00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之證詞,亦仍大致同其於警詢、偵查、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是以同案被告鄞00、陳00、寅○○、乙○○、天○○、另案被告即證人游00於上開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及證詞,顯然較渠等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辯為可採,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且又為證明此部分犯罪所必要,自得為本院採認之依據。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是三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即足認為犯罪組織,並不以有無參與幫派之名冊為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雖未查扣有關「小南門幫」之名冊,然由同案被告鄞00、陳00、寅○○、乙○○、天○○、另案被告游00等人上開所供述及證述之情節觀之,仍足認定該「小南門幫」於本件案發時點確實存在,且實具有內部分層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組織無訛。則被告壬○○及同案被告地○○、申○○、戌○○、巳○○所辯或諉稱:均非「小南門幫」成員云云,以及同案被告鄞00、陳00、寅○○、乙○○、天○○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辯,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殊無可採。
二、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一)中,被告壬○○、同案被告午○○、丑○○、地○○、戌○○、陳00、另案被告游00等人涉犯恐嚇取財既遂罪部分;被告壬○○、同案被告午○○、丑○○、綽號「凱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涉犯傷害致重傷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此部分恐嚇取財既遂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間,我在我父親的公司上班,並沒有與起訴書所載的那些人收保護費,我根本就不知道這件事,也沒有去那裡,我也沒有與戌○○去向傳播業者收錢,我知道戌○○、陳00會在那附近活動,所以我都會去那邊找他們聊天、唱歌,他們在那裡另外還有作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去砸車云云。
(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一之(一)中,被告壬○○、同案被告午○○、丑○○、地○○、戌○○、陳00、另案被告游00等人所涉恐嚇取財罪部分,業據同案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同案被告陳00於偵查中供述,另案被告游00於警詢、偵查中、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以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陳述上情明確(同案被告戌○○部分,參見偵C卷第一八О—一八二、一八六—一八七頁;同案被告陳00部分,參見偵F卷第二八三—二八五頁;另案被告游00部分,參見偵C卷第二四五—二四八頁、偵D卷第六二—六五頁、偵G卷第一八二—一八五頁、偵H卷第四八—五一頁、本院卷五第一二О—一四八頁、本院卷六第十六—二
六、四八—五三頁),核與證人甲1、甲2、甲3、甲4、甲9、甲11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陳述上開各情情節均大致相符(證人甲1部分,參見偵E卷第五一—五二、一一九—一二О頁、本院卷三第四七—五七頁;證人甲2部分,參見偵E卷第五六頁、本院卷二第一二一—一二六頁;證人甲3部分,參見偵E卷第六十—六二、一二五—一二七頁;證人甲4部分,參見偵E卷第六六—六七、一二七—一二八頁、本院卷二第一三四—一三八頁;證人甲9部分,參見偵E卷第八八、一二二頁、本院卷二第一三八—一四三頁;證人甲11部分,參見偵E卷第一一О頁、偵F卷第一五五—一五七頁、本院卷二第一二一—一二六頁),而衡以證人甲1、甲2、甲3、甲4、甲9、甲11與被告壬○○、同案被告午○○、丑○○、地○○、戌○○、陳00、另案被告游00等人間宿無怨隙,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上開被告等人之理!又衡情而論,同案被告戌○○、陳00、另案被告即證人游00,如非親身與其他被告等人參與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實無法就上開恐嚇取財、與何人一同收取保護費、保護費之計算方式等各情細節描述如此詳盡之理!可認證人甲1、甲2、甲3、甲4、甲9、甲11上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00於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游00於警詢、偵查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在案發初期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較少受外界、其他涉案被告或相關共犯干擾及影響,且又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而為陳述之情形,顯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1、甲2、甲3、甲4、甲9、甲11及另案被告即證人游00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之證詞,亦均仍大致同其等於警詢、偵查、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及供述,是以證人甲1、甲2、甲3、甲4、甲9、甲11、另案被告即證人游00上開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應屬可採,至於同案被告戌○○、陳00、另案被告游00於上開經本院採信之陳述中,各自就自己涉案部分皆輕描淡寫一語否認帶過,顯與本院採信之證人甲1、甲2、甲3、甲4、甲9、甲11上開證述互有矛盾,應認係各自就自己涉案部分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修車估價單及桃園縣消防局災害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參見偵E卷第一О七—一О九頁)。綜合上述,足徵被告壬○○上開所辯,應屬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堪認被告壬○○、同案被告午○○、丑○○、地○○、戌○○、陳00、另案被告游00等人此部分所涉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亦矢口否認此部分傷害證人甲11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砍殺甲11,九十一年間,我在我父親的公司上班,案發當時我有在附近逛街,聽別人說那裡在吵架,我並沒有過去圍觀云云。然查,此部分被告壬○○、同案被告午○○、丑○○、綽號「凱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稱:我認識午○○,他是我老闆,我曾經幫他開車,他是桃園「小南門幫」的老大,綽號「 阿偉 」,我們都叫他「 董仔 」。這件事是午○○叫丑○○做的,是丑○○親口告訴我,午○○叫他做的,是「蜘蛛」(即被告壬○○)找了一些外圍小弟去用斧頭將甲11砍傷。只有午○○才叫的動等語明確(參見偵C卷第一八一—一八二、一八六—一八七頁),並經證人甲11於警詢及偵審中結證述明確(參見偵E卷第一一О頁、偵F卷第一五五—一五七頁、本院卷二第一二一—一二六頁),衡情而論,同案被告戌○○當時既係同案被告午○○之司機,自與同案被告午○○、丑○○等此一「小南門幫」核心人物經常接觸,如非親身聽見同案被告丑○○所述承同案被告午○○之命,令被告壬○○協同綽號「凱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分持斧頭、西瓜刀及球棒圍毆及揮砍證人甲11成傷等情,實無須於警詢及偵查中捏詞陳述此一上命下從之傷害過程之理!可認同案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之供述,在案發初期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較少受外界、其他涉案被告或相關共犯干擾及影響,且又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而為陳述之情形,顯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11前於本院審理中經當庭指認在庭之同案被告戌○○及經交互詰問後之證詞,亦均仍大致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並堅詞證稱:伊在未繳保護費,車被砸之後,仍繼續營業,經戌○○來電恐嚇後二、三天,確遭十餘名不詳男子在「錢櫃KTV」門口砍傷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二—一二一頁),足認同案被告戌○○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甲11上開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應屬可採。至於同案被告戌○○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經與被告壬○○當面對質及交問詰問過程雖證稱:沒有親眼看到壬○○傷害甲11,是事後聽傳播業者講才知道。在警局是警察拿照片給我看,說是那個人去做的,因為照片看起來很像我當兵後認識之「蜘蛛」壬○○,所以才這麼說云云(參見本院卷十第二三—二八頁),顯與本院採信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互有矛盾,應認同案被告戌○○此一與先前不一致之陳述,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壬○○、同案被告午○○、丑○○等人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觀之證人甲11所受之傷勢及部位以查,甲11所受之傷害部位均係位在其身體左、右手臂、右大腿、背部及臉部等部位,傷勢則為右手上臂撕裂傷合併肌肉撕裂傷、右手前臂撕裂傷合併伸側肌腱斷裂、左手上臂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合併肌肉損傷、背部兩處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考(參見偵E卷第一一一頁),顯然被告壬○○、同案被告午○○、丑○○、綽號「凱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對於證人甲11之為之傷害部位,均非屬人體之要害,顯然意圖給予證人甲11教訓而已,否則渠等苟有殺人之犯意,自可由渠等持該「小南門幫」中已有之槍枝將之射殺,抑或由渠等持上開斧頭、西瓜刀砍殺證人甲11之身體重要部位致死即可,而無需僅揮砍證人甲11之四肢及軀幹部位之理!足認被告壬○○、同案被告午○○、丑○○、綽號「凱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一情,應可推定。然斧頭、西瓜刀乃屬利器,用之揮砍人之四肢部位,顯可預見將導致人體四肢肌腱斷裂,而致四肢毀敗或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可能。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屬於加重結果犯之一種,須有傷害之行為及致人重傷之結果,且傷害與致人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聯絡關係,而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能預見」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而被告壬○○、綽號「凱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於案發當時對證人甲11圍毆及持上揭斧頭、西瓜刀及球棒揮砍甲11之左、右手臂、右大腿、背部及臉部,致甲11受有右手上臂撕裂傷合併肌肉撕裂傷、右手前臂撕裂傷合併伸側肌腱斷裂、左手上臂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合併肌肉損傷、背部兩處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之行為,在客觀上顯能預見證人甲11將因此一傷害行為導致致重傷之結果,而證人甲11嗣後確因此一傷害行為受有右手手腕彎曲困難、無法靈活活動之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業據證人甲11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八頁),則被告壬○○、同案被告午○○、丑○○、綽號「凱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之傷害原因行為與證人甲11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聯絡關係,亦可認定。
三、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二)中,被告壬○○、同案被告午○○、丙○○、地○○、申○○、巳○○、鄞00、寅○○等人涉犯持有、寄藏制式槍彈罪及殺人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由同案被告寅○○騎車附載伊至「大支牛肉快炒店」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天巳○○打電話給我說要出去,我說好,我問他要幹嘛,他沒有說,那時候我人在外面,是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我告訴他我所在位置之後,他就過來載我,之後我們騎乘機車到處逛,到了晚上,不清楚什麼情形,就與鄞00、寅○○會合在一起,我就站在一旁發呆,心理在想為什麼還沒有出去玩,之後他們就戴上安全帽騎機車出去,我當時是被巳○○的朋友載,巳○○是被人載或是載人我不清楚。後來車子繞到一個巷子停下來,因為前面的那輛機車停下來,我們在後面的也停下來,前面那輛機車有人下車,我不清楚何人下車,後來就聽到類似放鞭炮的聲音,有好幾聲,聽到聲音覺得怪怪的,我就叫載我的人趕快走,我們這輛機車就先走,沒有與前面的那輛機車聯絡,我那時候猜可能是有人開槍,後來機車把我載到某個地方把我放下來,我下車後沒有馬上回家,在外面逛,後來到一家泡沫紅茶店坐下來休息,之後再到錢櫃找人,後來幾天都沒有回我家,都是住在外面賓館。當天我沒有到法院、林口,不知道丙○○有無在「大支牛肉快炒店」等王給臣。之前看過王給臣。在力行路上沒有看到王給臣。不知道通聯紀錄上的那些電話。不知道巳○○有帶什麼。不知道鄞00與巳○○有無約在林口會面。不知道丙○○有參與本案。沒有看到申○○,地○○也沒有指示我們云云。
(二)然查,右揭犯罪事實一之(二)中,被告壬○○、同案被告午○○、丙○○、地○○、申○○、巳○○、鄞00、寅○○等人涉犯持有、寄藏制式槍彈罪及殺人罪部分,業據同案被告鄞00、寅○○分別於警詢、偵查中經隔離訊問後先後供述上情明確且互核一致(同案被告鄞00部分,參見偵甲卷第七七—七八、八三、一一六—一一二О頁、偵C卷第二五—二六、三一、三三五—三三六頁、偵D卷第四五頁、偵F卷第二四一—二四二、二四七、二九二—二九六頁、偵G卷第五八—五九、六四、九一—九三、一六五頁、偵H卷第三一頁、偵I卷第二四—二五、三十頁;同案被告寅○○部分,參見偵甲卷第一О二—一О四、一О八—一О
九、一一二—一一四頁、偵C卷第四五—四七、五一—五二、五四—五六頁、偵E卷第二九八—三О一頁、偵F卷第二六六—二六八、二七二—二七三、二七五—二七七頁、偵G卷第八三—八五、八九—九三、一三一頁、偵I卷第四四—四
六、五十—五一、五三—五五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給臣之妻未○○、「大支牛肉快炒店」老闆娘之女 林秀卿苗耀仁 (即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同案被告午○○、丙○○涉嫌殺害被害人許書禮案件之偵查員)、 林慧明 、癸○○(即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偵查員)、 黃星文陳宗麟 (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偵查員)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結證陳述被害人王給臣如何接到電話,對方因收帳而邀約至外喝酒,待被害人王給臣夫妻進入「大支牛肉快炒店」點菜用餐之際,同案被告巳○○頭戴全罩式黑色安全帽以佯裝借廁所之名進入該店嗣後出來時,再持槍從被害人王給臣背後射擊數槍後,隨後即搭乘同案被告鄞00所騎乘而停在店外未熄火之機車逃逸而去;被害人王給臣如何以秘密證人身分檢舉同案被告午○○、丙○○等人涉嫌殺害被害人許書禮之情形;證人即被害人王給臣之妻未○○因懼怕遭報復而於警詢時不敢明確陳述當天約其夫妻二人見面之人為丙○○,以及幕後指使者疑為同案被告午○○等前因後果相關情節前後連貫吻合一致。此外,復有與同案被告鄞00、寅○○、證人未○○上開陳述相符之被害人王給臣、未○○所使用門號О0000000О七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通聯記錄一份、號碼О三三二八四九О一、О三三三五五九О三、О000000000號三支公共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話號碼明細表各一份、上開三支公共電話設立相關位置地圖一份、門號О000000000號、門號О000000000號、門號О000000000號、門號О000000000號、門號О九三О三九二一二七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各一份、上開五個門號行動電話分析偵查報告、分析表及相關位置地圖各一份、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破獲同案被告午○○、丙○○、另案被告 劉德麟楊水和 等人共同涉犯許書禮命案偵查報告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五號起訴書一份及照片十七張在卷可稽。參諸證人未○○、林秀卿、苗耀仁、林慧明、癸○○、黃星文、陳宗麟與被告壬○○、同案被告午○○、丙○○、地○○、申○○、巳○○、鄞00、寅○○等人間並無任何恩怨情節,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不實事實誣指上開被告等人之理!又衡情而論,同案被告鄞00、寅○○若非親自參與本件殺人犯行,又如何能對於案發當日接受同案被告地○○電話指示後,一同前往桃園地院,待與其餘同案被告地○○、巳○○、壬○○在該處會合,然於等待約一小時後,因要找尋目標之人未出現,再由同案被告地○○開車搭載其餘同案被告等人,一同前往林口某處,與其餘同案被告午○○、丙○○、申○○等人在該處會合後,再一同謀議策劃由同案被告丙○○如何約出被害人王給臣後,再將之教訓、殺害之情節,而待同案被告丙○○與被害人王給臣約好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碰面,同案被告 勤旭聰 、寅○○分別騎車附載同案被告巳○○、被告壬○○在該力行路上尋獲被害人王給臣後,再由同案被告巳○○佯以借廁所名義進入該「大支牛肉快炒店」槍殺被害人王給臣後,渠等四人再分乘機車逃逸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大墓公前土地廟,由同案被告申○○開車載走同案被告巳○○、被告壬○○,嗣後再由同案被告地○○電繫在路上騎車閒逛之同案被告鄞00、寅○○,約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微風廣場咖啡廳喝咖啡、吃晚餐,並商討若日後為警查獲如何應對之攸關本案相關重要情節經過,彼此供述綦詳並互核一致之理!更與證人未○○、林秀卿、苗耀仁、林慧明、癸○○、黃星文、陳宗麟分別於警詢、偵審中證述及前揭相關電話通聯紀錄資料及分析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互吻合,可認證人未○○、林秀卿、苗耀仁、林慧明、癸○○、黃星文、陳宗麟上開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均為可採。而同案被告鄞00、寅○○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案發開始之初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較少受外界、其他涉案被告或相關共犯干擾及影響,又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而為陳述之情形,且又核與上開人證及物證資料所顯示之前後各種相關客觀情狀相符,渠等二人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顯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至同案被告鄞00、寅○○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辯,前後嚴重矛盾齟齬,且又與同案被告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互相衝突不一,可認均已受外界、其他涉案被告或相關共犯之嚴重干擾及影響,即使 令渠 等二人居於證人之地位而接受交互詰問,亦根本無從進一步探得真實,反而更突顯出同案被告鄞00、寅○○、巳○○、被告壬○○等人欲刻意模糊案情而互相卸責,以使得「小南門幫」核心人物午○○、地○○、申○○等人能藉此脫免罪責之虛假捏造證詞心態,故同案被告鄞00、寅○○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辯,均屬事後互相推諉卸責及偏頗迴護同案被告地○○、申○○、午○○、丙○○之詞,均無可採。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同案被告鄞00、寅○○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較同案被告鄞00、寅○○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辯,及同案被告地○○、申○○、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為可採,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且又為證明此部分犯罪所必要,自得為本院採認之依據。
(三)又查,被害人王給臣確因遭同案被告巳○○持槍射中九槍,致被槍擊休克死亡,而被害人王給臣遭槍擊部位除二槍在手及手臂外、其餘有六槍係由背部朝心、肺臟器部位射入、一槍由頭頂射入之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勘驗屬實,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九八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並有該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等件及解剖照片共六張在卷可憑。而同案被告巳○○所持有、寄藏對被害人王給臣射殺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已經同案被告巳○○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另案查獲所扣案,該枝手槍及本件自現場及被害人王給臣身上所採集之彈殼十顆、彈頭七顆,先後經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研判係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十顆,認均係已擊發口徑9mm制式彈殼,送鑑彈頭六顆,認均係已擊發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認均係由同一槍所擊發;上開槍枝試射彈頭、殼經以顯微鏡比對法與本局檔存涉槍彈頭、殼檔案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與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桃刑鑑字第九一一一一七六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桃刑鑑字第九一一一二ОО三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送鑑「王給臣遭槍擊案」案內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六顆及死者乳頭皮下取出彈殼一顆,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彈殼十顆,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О九三ОО三四六六六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О九一О三一九七七八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偵甲卷第一二六—一三六頁、本院卷七第五三—六十、六三頁)。綜上,可認同案被告巳○○當時槍殺被害人王給臣所持有、寄藏之前開制式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且參以制式手槍發射威力強大猛烈,應為一般人所週知,而同案被告巳○○持前開制式槍彈朝被害人王給臣頭部、上背部等人體要害部位射擊多槍,顯然決意要致被害人王給臣予死地,而絕不留活口,是以同案被告巳○○在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甚為明確。
(四)至於同案被告鄞00、寅○○於上開經本院採信之陳述中,各自就自己涉案部分皆避重就輕帶過而均辯稱:不知巳○○有攜帶槍彈,是要去殺人,以為只是教訓云云,另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此一辯解。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非必限於以明示之共謀為犯意聯絡,即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О一號裁判意旨可參)。觀之同案被告鄞00於偵查中已供承︰巳○○就下車,當時我知道他要進去殺人,就不敢看裡面,果然,裡面就傳出好幾聲槍聲。我在路上載巳○○時,我的背部有碰到他衣服下的槍,所以,那時候有猜到他可能會開槍修理人等語(參見偵甲卷第一一六—一一八頁);同案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承︰我與「阿弟仔」(即同案被告鄞00)搭乘「大志」(即同案被告地○○)所駕之車輛到林口長庚醫院附近尊龍客運的辦公室內,到達後,辦公室有「 偉董 」(即同案被告午○○)、「 阿國 」(即同案被告丙○○)、「蜘蛛」(即被告壬○○)、「小漢」(即同案被告申○○)在等候我們三人,在討論如何槍殺王給臣,在辦公室內,「大志」與「偉董」談論要殺害王給臣,要「阿國」把 王某 拐騙出來,事後由「阿順」(即同案被告巳○○)出面處理。「阿順」、「蜘蛛」有向「大志」說,有插東西來,就是有帶槍等語(參見偵甲卷第一一二—一一四、一一九—一二О頁、偵C卷第五四—五六頁、偵F卷第二七五—二七七頁、偵G卷第九一—九三頁、偵I卷第五三—五五頁),而本院採信渠等二人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前開相關電話通聯紀錄等物證資料,理由已如前述。是以同案被告鄞0
0、寅○○、被告壬○○,於本件殺人案之事前策劃謀議已然參與其中,並均已知悉同案被告巳○○攜帶槍彈而有殺人之可能,同案被告鄞00、寅○○事中更分別騎乘機車附載同案被告巳○○、被告壬○○尋獲被害人王給臣後,由同案被告巳○○基於行為分擔而為下手槍殺被害人王給臣之實施行為,同案被告鄞00、寅○○事後又分別騎乘附載同案被告巳○○、被告壬○○逃逸,再由共謀共同正犯中之同案被告申○○、地○○接 應渠 等四人。顯見同案被告鄞00、寅○○、被告壬○○為上開行為之際,理應當知同案被告巳○○確有持前開槍彈而欲射殺被害人王給臣之可能,竟仍基於相互可知被告巳○○此一行為之認識,而仍以自己之行為動作表示參與其中,顯均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五)復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一О九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院採信同案被告鄞
00、寅○○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前開相關電話通聯紀錄等物證資料,而全然不採信同案被告地○○、申○○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辯,理由已如前述。已足認定同案被告午○○、丙○○、地○○、申○○等人,於此部分持有制式槍彈及殺人等犯行,均居於事先同謀、幕後策劃指揮之地位而為之,揆諸前開解釋意旨,顯然均具有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應無疑義。
(六)據上以論,足徵被告壬○○、同案被告地○○、申○○、巳○○就此部分所辯,同案被告鄞00、寅○○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辯,均屬事後空言卸責或刻意迴護同案被告午○○、丙○○、地○○、申○○之捏造虛假之詞,均殊無足採。堪認被告壬○○、同案被告午○○、丙○○、地○○、申○○、鄞00、寅○○此部分涉犯持有制式槍彈及殺人之犯行,同案被告巳○○此部分涉犯寄藏制式槍彈及殺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三)中,被告壬○○、同案被告午○○、地○○、申○○、鄞
00、陳00、天○○、巳○○等人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持有、寄藏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於右揭犯罪事實一之(三)時地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並將之持往被害人己○○住處朝該住處鐵門濫射三槍之犯行,惟仍辯稱:己○○住處是我開槍的。我在網咖沒有看到地○○。使用何種槍械我忘了。開完槍就丟掉了。是「小富」說要給我錢,叫我做三件事,一是槍擊己○○的住處。後來是槍擊戊○○、丁○○服務處云云。
(二)然查,右揭犯罪事實一之(三)中,被告壬○○、同案被告午○○、地○○、申○○、鄞00、陳00、天○○、巳○○等人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罪部分,業據同案被告鄞00、陳00、天○○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該情明確(同案被告鄞00部分,參見偵C卷第三三五—三三六頁、偵D卷第四九—五十、一一一頁、偵G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同案被告陳00部分,參見偵C卷第三二九頁、偵D卷第四一頁、偵G卷第一六一頁、偵H卷第二七頁;同案被告天○○部分,參見偵D卷第一五三頁),核與證人子○○分別於警詢、偵審中結證陳述如何接獲自稱「小南門幫」之「阿偉」及「阿偉的小弟」之人來電欲找其老闆即被害人己○○恐嚇取財未遂之情節前後連貫吻合一致(參見偵D卷第七二頁、偵G卷第一九一頁、偵H卷第五八頁、本院卷三第一四九—一五六頁)。而參之證人子○○與被告壬○○、同案被告午○○、地○○、申○○、鄞
00、陳00、天○○、巳○○等人間平日素不認識且毫無恩怨,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不實事實誣指上開被告等人之理!又衡諸常情,同案被告鄞00、陳
00、天○○若非親自接受同案被告地○○、申○○之指示而前往「五百戶網咖」會合後,由同案被告地○○吩咐渠等五人一同前往被害人己○○住處,到達後再由同案被告鄞00、陳00、天○○在巷口把風,而同案被告巳○○騎乘機車附載被告壬○○進入巷內之被害人己○○住處開槍之犯行,亦難想像渠等三人能就上開案情細節經過供述綦詳之理!且渠等三人所述情節彼此互核相符,更與證人子○○於警詢、偵審中證述之情節前後連貫吻合,可認證人子○○上開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為可採。至同案被告鄞00、陳00、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案發開始之初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較少受外界、其他涉案被告或相關共犯干擾及影響,且又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而為陳述之情形,顯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至同案被告鄞00、陳00、天○○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辯,前後矛盾齟齬,可認已受外界及其他共犯之嚴重干擾及影響,即使令渠等三人居於證人之地位而接受交互詰問,亦根本無從進一步探得真實,反而更突顯出被告壬○○、同案被告鄞00、陳00、天○○、巳○○等人欲刻意模糊案情而諉罪彼此,以使得「小南門幫」核心人物午○○、地○○、申○○等人能藉此脫免罪責之心態,灼然甚明,故同案被告鄞00、陳00、天○○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辯、同案被告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屬避重就輕及迴護同案被告地○○、申○○、午○○之詞,均無法採信。綜上而論,本院認為同案被告鄞00、陳00、天○○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較同案被告鄞00、陳00、天○○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辯,及同案被告地○○、申○○、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為可採,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且又為證明此部分犯罪所必要,自得為本院採認之依據。
(三)至於同案被告鄞00、陳00、天○○於上開經本院採信之陳述中,各自就自己涉案部分皆避重就輕帶過而均辯稱:不知去那邊做什麼事,沒有恐嚇取財及持有槍彈之犯行云云,另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此一辯解。然觀之同案被告鄞
00、陳00、天○○、巳○○既屬「小南門幫」成員之一,對於該幫派長久以往而屢屢常用之手段即以恐嚇取財方式索取錢財,若如被害人不從,則以暴力、脅迫、開槍示威等手段而威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身家財產安全,豈有不知之理! 是渠 等四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認均係各自就自己涉案部分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己○○住處遭槍擊後遺留彈孔之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參見偵H卷第五九—六十頁)。又被害人己○○住處遭上開被告等人槍擊後並未報警處理,以致警方無法採集拾獲任何彈頭及彈殼等情,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函一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四第九頁),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該把作案用之槍枝已丟棄等語(參見本院卷十第五一頁)。然參之被告壬○○嗣後於密集時間內又前往桃園縣議員即被害人戊○○服務處、立法委員即被害人丁○○服務處開槍等情,而在被害人丁○○服務處為警方所採集拾獲之彈殼二顆及彈頭二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屬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及彈頭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四第十二—十八頁),尚可推認,此部分槍擊被害人己○○住處之子彈亦應屬口徑9mm制式子彈無誤。至此部分因被告壬○○所持有作案之手槍並未扣案,而無從鑑定該手槍是否屬於制式手槍,惟觀以被害人己○○住處遭槍擊後遺留彈孔之現場照片四幀以查,可認該手槍擊發力道強勁,方可貫穿鐵門,故應可認定係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無疑,而依「罪疑為輕,利歸被告」原則,本院因而認定此部分被告等人犯案所用之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併予指明。
(四)據上而論,足徵被告壬○○、同案被告地○○、申○○、巳○○等人此部分所辯,同案被告鄞00、陳00、天○○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辯,均屬事後規避卸責或意圖迴護同案被告午○○、地○○、申○○之詞,殊無足採。堪認同案被告午○○、地○○、申○○、鄞00、陳00、天○○、巳○○等人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未遂及持有、寄藏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被告壬○○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未遂及寄藏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五、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四)中,被告壬○○、同案被告午○○、地○○、鄞00、陳
00、天○○等人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持有、寄藏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罪部分:
(一)訊據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於右揭犯罪事實一之(四)時地寄藏前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並將之持往被害人戊○○服務處、丁○○服務處各濫射三、四槍之犯行,惟仍辯稱:是「小富」說要給我錢,叫我做三件事,一是槍擊己○○的住處。後來是槍擊戊○○、丁○○服務處,我去網咖找鄞00他們,我告訴他們要去玩,後來我叫鄞00先去八德那邊,我說要去玩要先去拿錢,騎到戊○○服務處那邊時,我就下車趕緊開槍上車,鄞00嚇一跳問我怎麼要開槍都不說,我當時就叫他繼續往春日路去,到了春日路之後,我又趕緊下車對丁○○的服務處開槍。開完槍之後,我就警告鄞00他們不准說出去,否則大家一起死云云。
(二)然查,右揭犯罪事實一之(四)中,被告壬○○、同案被告午○○、地○○、鄞00、陳00、天○○等人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罪部分,業據同案被告鄞00、陳00、天○○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上情明確(同案被告鄞00部分,參見偵甲卷第七七—七八頁、偵C卷第二五—二六頁、偵F卷第二四一—二四二頁、偵G卷第五八—五九頁、偵I卷第二四—二五頁;同案被告陳00部分,參見偵甲卷第八六、九二頁、偵C卷第三五、四一頁、偵F卷第二五О、二五六頁、偵G卷第六七、七三頁、偵I卷第三四、四十頁;同案被告天○○部分,參見偵C卷第二五九—二六О、二六四—二六五頁、偵D卷第五八—五九頁、偵G卷第一二四—一二五、一七八—一七九頁、偵H卷第四四—四五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被害人戊○○之妻辰○○、被害人戊○○之助理辛○○、被害人丁○○之桃園服務處主任秘書庚○○、被害人丁○○之助理亥○○、被害人丁○○之隨扈宇○○分別於警詢、偵審中結證陳述如何接獲自稱「小南門幫」之「阿偉」或自稱「午○○」之人來電欲恐嚇取財未遂後,嗣後發現該二服務處遭槍擊之經過情節前後連貫相吻一致(證人戊○○部分,參見本院卷五第一一三—一一八頁;證人辰○○部分,參見偵C卷第七二頁、偵G卷第五六頁、偵I卷第七一頁、本院卷三第一五七—一六三頁;證人辛○○部分,參見本院卷四第八六—九十頁;證人庚○○部分,參見偵C卷第六九—七十頁、偵G卷第六—七頁、偵I卷第六八—六九頁;證人亥○○部分,參見本院卷四第九一—九五頁;證人宇○○部分,參見本院卷六第七七—八一頁)。且證人戊○○、辰○○、辛○○、庚○○、亥○○、宇○○與被告壬○○、同案被告午○○、地○○、鄞00、陳00、天○○等人間從無怨恨情仇,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不實事實誣指上開被告等人之理!又衡情而論,同案被告鄞00、陳00、天○○若非親自接受被告地○○之指示在「五百戶網咖」與被告壬○○集合,而後一同前往被害人戊○○服務處、丁○○服務處,由被告壬○○朝該二服務處分別開槍之犯行,殊難想像渠等三人能就上開案情細節經過供述綦詳之理!且渠等三人彼此所述情節又互核一致,更與證人戊○○、辰○○、辛○○、庚○○、亥○○、宇○○分別於警詢、偵審中證述之情節前後連貫一致,可認證人戊○○、辰○○、辛○○、庚○○、亥○○、宇○○上開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為可採。而同案被告鄞00、陳00、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案發開始之初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較少受外界、其他涉案被告或相關共犯干擾及影響,且又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而為陳述之情形,顯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至同案被告鄞00、陳00、天○○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辯,前後嚴重矛盾齟齬,可認已受外界及其他共犯之嚴重干擾及影響,即使令渠等三人居於證人之地位而接受交互詰問,亦根本無從進一步探得真實,反而更突顯出同案被告鄞00、陳
00、天○○、被告壬○○等人欲刻意模糊案情而互相諉罪,以使得「小南門幫」核心人物午○○、地○○、申○○等人能藉此脫免罪責之心態,不言可喻,故同案被告鄞00、陳00、天○○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辯、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屬規避卸責及坦護同案被告地○○、午○○之詞,均無可採。準此而論,本院認為同案被告鄞00、陳00、天○○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較渠等三人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辯,及同案被告地○○、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為可採,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且又為證明此部分犯罪所必要,自得為本院採認之依據。
(三)至於同案被告鄞00、陳00、天○○於上開經本院採信之陳述中,各自就自己涉案部分皆避重就輕帶過而均辯稱:不知去那邊為何,沒有恐嚇取財及持有槍彈之犯行云云。然觀之同案被告鄞00、陳00、天○○既屬「小南門幫」成員之一,對於該幫派長久以往而屢屢常用之手段即以恐嚇取財方式索取錢財,若如被害人不從,則以暴力、脅迫、開槍示威等手段而威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身家財產安全,豈有不知之理!且先前已一同參與數次對相關被害人等為類此開槍示威行為,又豈能以此空言虛詞規避諉責!是渠等三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嚴重違背,應認均係各自就自己涉案部分推諉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此外,復有被害人戊○○服務處、丁○○服務處遭槍擊後遺留彈孔之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戊○○服務處遭上開被告等人槍擊後並未報警處理,以致警方無法採集拾獲任何彈頭及彈殼等情,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函一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四第十一頁),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此把作案用之槍枝已丟棄等語(參見本院卷十第一一二頁)。然觀之被告壬○○於被害人戊○○服務處開槍後旋即前往被害人丁○○服務處開槍等情,而在被害人丁○○服務處為警方所採集拾獲之彈殼二顆及彈頭二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屬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及彈頭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四第十二—十八頁),應可認定,此二部分槍擊被害人戊○○服務處、丁○○服務處之子彈亦均應屬口徑9mm制式子彈無誤。至此二部分因被告壬○○所持有作案之手槍並未扣案,而無從鑑定該手槍是否屬於制式手槍,惟觀以被害人戊○○服務處、丁○○服務處遭槍擊後遺留彈孔之現場照片等件以查,可認該手槍擊發力道強勁,方可貫穿鐵門,故應可認定係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無疑,而依「罪疑為輕,利歸被告」原則,本院因而認定此部分被告等人犯案所用之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併此指明。
(四)綜上而論,足徵被告壬○○、同案被告地○○此部分所辯,同案被告鄞00、陳
00、天○○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所辯,均屬事後規避卸責或意圖坦護同案被告午○○、地○○之詞,委無可採。堪認同案被告午○○、地○○、鄞00、陳
00、天○○等人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未遂及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被告壬○○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未遂及寄藏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六、綜合上情,足認同案被告午○○基於「小南門幫」之指揮者地位,聚合三人以上多數成員,常習性從事諸如恐嚇取財等相關犯罪活動,且該幫派之內部成員間,尚有分層管理之內部結構,對於被害人等稍有不從或曾出賣該幫派成員者,動輒以開槍示威、傷人、甚而殺人等脅迫及暴力方式相向,更甚者,同案被告午○○、巳○○另基於妨害自由、毀損、殺人等犯意,夥同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劉德麟、丙○○、楊水和、巳○○、「阿路」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強押另案被害人許書禮,反覆毆打欲逼問案外人 汪士傑 之下落,嗣並夥同有幫助殺人犯意之另案被告 鄭錦堂 ,於翌日晚間,以潑灑硫酸之方式殺害另案被害人許書禮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八號殺人等案件分別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此有該二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嗣事跡敗露為警查緝,同案被告午○○、丙○○因懷疑友人即被害人王給臣向警方透露渠等二人涉嫌上開命案,竟又痛下殺手,誘出被害人王給臣後,指示同案被告巳○○等「小南門幫」成員,持槍予以當街狙殺,是同案被告午○○所指揮之「小南門幫」,顯然係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與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殆無疑義。準此,被告壬○○、同案被告午○○、丙○○、丑○○、地○○、申○○、鄞00、陳00、寅○○、乙○○、戌○○、巳○○、天○○、另案被告游00等人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本件就被告壬○○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寄藏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
(二)公訴人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一)中之被害人甲11受傷部分,於起訴法條雖認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又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本院卷二第二二六頁),均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右揭犯罪事實一之(三)、(四)中,因被告壬○○所持有作案之二枝手槍並未扣案,而無從鑑定該二枝手槍是否屬於制式手槍,惟觀以被害人己○○住處、戊○○服務處、丁○○服務處遭槍擊後遺留彈孔之現場照片等件以查,可認該二枝手槍擊發力道強勁,方可貫穿鐵門,故應可認定係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無疑,而依「罪疑為輕,利歸被告」原則,本院因而認定此二部分被告壬○○犯案所用之該二枝手槍均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均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寄藏改造手槍罪,公訴人認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一)中之恐嚇取財既遂犯行,被告壬○○、同案被告地○○、陳00、戌○○、午○○、丑○○、另案被告游00、綽號「俊傑」、「小林」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一)中之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被告壬○○、同案被告午○○、丑○○、「凱凱」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均具有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二)中之持有制式槍彈及殺人犯行,被告壬○○、同案被告地○○、申○○、巳○○、鄞00、寅○○、午○○、丙○○,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三)中之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壬○○、同案被告地○○、申○○、鄞00、陳00、天○○、巳○○、午○○,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四)中之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壬○○、同案被告地○○、鄞00、陳00、天○○、午○○,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一)、(三)、(四)中,先後恐嚇取財未遂及既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基本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二)中,被告壬○○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制式槍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壬○○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三)、(四)中,先後二次寄藏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公訴人就此漏未論及,尚有未洽,併予說明。又右揭犯罪事實一之(三)、(四)中,被告壬○○寄藏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二部分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特予敘明。又查,寄藏係受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僅就寄藏之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評價。被告壬○○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三)、(四)中,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寄藏改造手槍罪。
(四)被告壬○○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三)、(四)中所犯各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
,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並就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死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公訴人認前開被告壬○○所犯上開各罪論以數罪併罰云云,尚有未洽,均併予指明。又被告壬○○係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犯罪事實一之(一)中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之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既遂及傷害致重傷等犯行行為時,雖係滿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故如連續犯罪之一部行為在未滿十八歲之前,一部行為在已滿十八歲之後,但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適用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與否之標準,倘部分犯罪行為在已滿十八歲之後,即無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О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壬○○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間、九十二年一月間所犯之殺人、持有制式槍彈、寄藏制式槍彈、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因與其於未滿十八歲前所犯之該等犯行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壬○○於本件自無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地○○、申○○、鄞00、陳00、寅○○、乙○○、戌○○、巳○○、天○○等人參與「小南門幫」犯罪組織,常習性從事諸如恐嚇取財等相關犯罪活動,且該幫派之內部成員間,尚有分層管理之內部結構,對於被害人等稍有不從或曾出賣該幫派成員者,動輒以開槍示威、傷人、甚而殺人等脅迫及暴力方式相向,且被告壬○○正值年輕力壯之年紀,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立足於社會之中,反憑藉幫派勢力一再為非作歹,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情節嚴重,經通緝被捕到案後,對於上開部分已經罪證確鑿之犯行雖坦認部分犯行,惟猶避重就輕刻意迴護幫中要角午○○、地○○、申○○等人,難認悔意甚堅,及本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枝(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屬違禁物,理由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右揭犯罪事實一之(一)中,被告壬○○、同案被告午○○、丑○○、「凱凱」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供犯罪所用之斧頭、西瓜刀、球棒等物,均未扣案,無從送請鑑定證明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顯難認係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壬○○、同案被告午○○、丑○○、「凱凱」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右揭犯罪事實一之(二)中,同案被告巳○○所開槍擊發之制式子彈十顆,及右揭犯罪事實一之(三)及(四)中,被告壬○○所開槍擊發之制式子彈共十顆,已均因發射而滅失,遺留各該現場之彈殼及彈頭,因均已不具殺傷力,失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性質,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至於警方尚有在同案被告地○○住處扣得偽造之新臺幣千元紙鈔三十三張、行動電話三支(含門號О000000000號、О000000000號、О九一五八四О九六八號之SIM卡)。在同案被告申○○住處車內,扣得高爾夫球桿五十支(扣除本件沒收之六號桿一支)、電擊棒四支、鐵棒二支、本票一張、現金十萬一千元、噴漆六瓶、帳冊一本及行動電話四支(含門號О000000000號、О000000000號、О000000000號之SIM卡)。在同案被告鄞00住處,扣得不具殺傷力之金屬鋼管一支及改造子彈一顆。在同案被告陳00住處,扣得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О000000000號SIM卡)。在同案被告寅○○住處,扣得門號О九五五三三二О四О號之SIM卡一片;在同案被告巳○○住處,扣得非屬於管制刀械之開山刀十二把、小型藍波刀四把及小型武士刀一把等物,因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且均難認係上開被告壬○○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難認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予敘明。
肆、同案被告午○○、丙○○、丑○○部分,均俟本院緝獲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表: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О號│├──┬──────────────────────────┬─────┤│編號│本案沒收之物│備註│├──┼──────────────────────────┼─────┤│一│另案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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