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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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書貞律師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隨達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所營事業為國際貿易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某月間,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路○號二樓「輾篩農產品有限公司」所採購非經濟部國貿局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大蒜片共三千六百六十七包,總重八萬八千三百公斤,完稅價格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八千五百九十元,重量已逾一千公斤以上,且已逾十萬元之管制進口公告數額,係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之管制進口物品,竟與新加坡新東方私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委託不知情之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蒜片從大陸轉口至新加坡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共同私運上揭管制物品進入臺中港萬海貨櫃場內。
二、甲○○為使上述管制物品,能順利出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委由不知情之達通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代為報關,並提供商業發票、裝箱單、提單、個案委託書、全球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新加坡產地證明書、動植物申請委託書予乙○○,由乙○○代理製作編號DA/92/HV86/1004之進口報單,並且明知前開蒜片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竟基於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乙○○在前開輸入植物檢疫報驗申請書上登載「產地為緬甸」之文字,而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之作成之文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行政院農業委託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台中分局提出前開業務登載不實之申請書,而使該局核發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之承辦公務員,登載「前開蒜片生產地為緬甸」之不實事項於證書號碼六0五T0000000號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檢疫局對於植物檢疫之正確性及關稅機關貨物查驗及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同日在於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上登載「前開蒜片之原生產國為緬甸」,且持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申請進口而行使之,惟該局承辦公務員因疏漏而登載生產國為中國(惟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甲○○復申請更正,申請將原生產國更正為緬甸,經書面核准更正成功,並登載「前開蒜片原產國為緬甸」之申請號碼二0五T0000000號之食品查驗證明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輸入產品查驗之正確性,另持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檢疫證明書及甲○○所提供之商業發票、裝箱單、提單、個案委託書、全球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新加坡產地證明書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申請報關請求放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關稅機關貨物查驗及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臺中關稅局機動隊人員在萬海貨櫃場查驗時查獲,並扣得大陸物品大蒜片共三千六百六十七包,總重八萬八千三百公斤。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九十二年間購買前開大蒜片一批共八萬八千三百公斤,於私運至台中港後,委託乙○○代為報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走私、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該批大蒜片係伊向新加坡的新東方私人有限公司訂購的,訂購時伊尚要求對方須進口緬甸產製之蒜片,不知為何進口的是大陸產製之大蒜片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甲○○私運進口之大蒜片,原申報係產自緬甸,然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機動隊人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查驗結果,該批貨品係產自大陸,並附有被告經營之隨達貿易有限公司進口標籤,有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編號DA/92/HV86/1004進口報單、查驗辦理紀錄、臺中關稅局進口貨樣收據、扣押貨物收據及查驗相片四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甲○○該次進口之大蒜片為大陸產製之物品無疑。
(二)又大陸產製之大蒜片,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所示海關進口稅則第七章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Z000000000之管制進口物品(輸入規定為MWO,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依該規定,一次私運該項所規定物品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額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即以管制進口物品論,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中關於大蒜片之進口規定影本三紙在卷可憑。本案上述私運進口貨品緝獲時之總重為八萬八千三百公斤,完稅價格計一百二十萬八千五百九十元,有前開進口報單及輸入檢疫報驗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憑,故被告甲○○私運進口者,係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管制物品,應無疑義。
(三)被告雖辯稱前開進口物品係伊自新加坡進口緬甸產製之大蒜片,並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調查時提出買賣契約書、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為證。惟查: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機動隊人員於查驗本案大蒜片時,自包裝大蒜片之PP袋內起出標籤,該標籤明白標示出品公司係位於深圳市○○○○路○號二樓輾篩農產品有限公司,進口公司係被告經營之隨達貿易有限公司,其上並有代表被告姓氏「柯」字之「KO」,業據台中關稅局機動隊分隊長即證人丁○○於偵審中結證明確,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勘驗本案查扣貨品,制有勘驗筆錄一份,並附相片四幀、標籤一紙在卷可憑,又查被告從事農產品進出口生意多年,與從事報關行業務之乙○○往來亦達六、七年之久,該段委託報關之期間,被告均從大陸輾篩農產品有限公司進口農產品,從未自緬甸進口過農產品,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明確,而被告從大陸進口農產品之大陸往來貿易商又洽好是本案前開查扣之標籤上所示之輾篩農產品有限公司,倘被告係遭新加坡之新東方私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欺瞞而購入本案查扣之蒜片,該標籤上記載之進口公司,自應為新東方私人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所經營之隨達貿易有限公司,又查:聯合國糧農組織網站之資料,西元二千至二千零四年緬甸大蒜收獲面積為一六七四三至一九五00公頃,年產量為六七0一一至十萬噸,西元二千年至二千零三年該國大蒜進口量為一千至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公噸,同期間並無出口紀錄,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農糧生字第0九四一0五七0八七號函一紙在卷可憑,是以本案於案發前後,緬甸均為大蒜之進口國,而無出口大蒜之紀錄,被告甲○○所經營之隨達貿易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即核准設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憑,迄至本案查獲時止,已有八年之時間,且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從事農產品進口業務已經達十五年之久,大部分之農產品均進口自大陸,且於進口另件大陸產製之蔬菜調味粉前,曾向臺中關稅局詢問要適用何稅則,關稅局有答覆同意進口等語,有該答覆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足見被告對進口大陸產製物品之業務甚為熟稔,且對於WTO之會員國之農產品輸出情形,亦知之甚詳,沒有遭新加坡新東方私人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詐騙之理,足見該批大蒜片係被告向大陸之輾篩農產品有限公司訂購,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甲○○與丙○○共同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洵堪認定。
(四)被告甲○○就本案查扣之蒜片進口事宜,委託報關行報驗前,曾在輸入植物檢疫報驗申請書上登載「產地為緬甸」之文字,而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之作成之文書,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行政院農業委託會動植物檢疫局台中分局提出前開業務登載不實之申請書,而使該局核發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之承辦公務員,登載前開蒜片之生產地為緬甸之不實事項於證書號碼六0五T0000000號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上,並於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上登載原生產國為緬甸,持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申請進口而行使之,惟該局承辦公務員因疏漏而登載生產國為中國(惟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甲○○復申請更正,申請將原生產國更正為緬甸,經書面核准更正成功,並登載原產國為緬甸之申請號碼二0五T0000000號之輸入食品查驗證明書上),另持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檢疫證明書及甲○○所提供之商業發票、裝箱單、提單、個案委託書、全球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新加坡產地證明書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申請報關請求放行而行使之,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台中公安局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經標中港字第0九三000五三000號函及前開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台中分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防檢中港字第0九四一五六0二五六號函及前開輸入植物檢疫報驗申請書、發票、提單、進口報單、動植物檢疫申報委託書、裝箱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準走私罪(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同條例第十二條之準走私罪,則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本件被告既從大陸轉由澳門走私上開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臺中港,自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準走私罪之規定,應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處)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就私運管制物品罪之犯行,與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該部分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船運公司私運管制進口之大陸蒜片,為間接正犯。被告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乙○○為之,亦為間接正犯,被告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罪、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論處。被告甲○○前開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爰審酌本案被告素行良好,因貪圖私利而罹法典,進口數額數量不小(總重八萬八千三百公斤,完稅價格計一百二十萬八千五百九十元),本案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被告因本次犯行業已遭行政罰鍰,且扣案蒜片復遭沒入之處分,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顯見對於走私行為之處罰,懲治走私條例或海關緝私條例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有經查獲之大蒜片八萬八千三百公斤,業經財政部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為沒入之處分,雖被告不服該處分而提出行政訴訟,惟經台灣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判決駁回其訴,有前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且前開蒜片依規定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陳思成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附論罪科刑法條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十二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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