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與丁○○之兄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順揚汽車保養廠隔壁之不詳店名之小吃店飲宴,席間二人因工程款及之前酒錢分攤費用等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吵架聲音驚動恰好當時在附近「總匯卡拉OK店」(設於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一號)之丁○○(所涉罪嫌業經本院判處有罪)及其友人丙○○○(綽號「清華」,原名 潘清華 ),二人旋即騎乘機車趕至現場查看究竟,到達現場後,見到甲○○仍大聲與戊○○爭吵,乃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丁○○持丙○○○在路旁所撿拾之長約八十公分、直徑約二公分之電纜線一條,丙○○○以徒手方式,二人聯手共同毆打甲○○,致使甲○○受有頭皮二點五公分撕裂傷、頸部、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共犯丁○○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與丁○○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逞兇鬥狠,輕視他人身體健康,恣意持兇器傷害他人身體,造成被害人甲○○頭頸部多處受傷,雖此等傷害尚未達於刑法重傷害之程度,但確實嚴重造成甲○○生活起居上的困擾,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猶未補償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丁○○作案時所用之未扣案之電纜線一條,係為被告所提供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中所陳明在卷,惟被告亦供述:上開兇器業已丟棄等語明確,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兇器尚屬存在,故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部分,俟到案後再行審理,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