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重訴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上重訴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執行羈押至民國94年2月20日止,自94年2月21日起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執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易服勞役111日,至94年6月11日止,於94年6月12日本院續對被告為本案羈押,因有中斷,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月,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93年12月22日執行羈押至94年2月20日止,為60日(93年12月羈押10日,94年1月羈押30日,94年2月羈押20日),中斷後,自94年6月12日執行羈押起算至94年7月11日滿30日(如採未中斷之依曆計算方式,則借執行前羈押差1天滿2個月,94年6月12日滿2個月,94年6月13日起算第3個月至94年7日月12日始滿3個月,對被告較不利),茲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4年7月1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楊貴雄法官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