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5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02月10日5時53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商校街口時,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員警攔停,以異議人有「酒醉駕駛,經酒測(呼氣)酒測濃度達0.79毫克」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19日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因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27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並命異議人應自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月內,向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基督教宣教士差會附設花蓮縣私立畢士大教養院支付3萬元,詎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罰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次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⒈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⒉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⒊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應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依該條規定,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該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如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等),故緩起訴處分顯非不據刑罰效果之「不起訴處分」所得涵攝;又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實有疑議。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99年2月10日05時53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市○○路與商校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警員依法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異議人有上揭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27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於2個月內支付財團法人私立台灣基督教宣教士差會附屬花蓮畢士大教養院3萬元,該緩起訴處分於99年4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4月19日起算至100年4月18日期滿,異議人於99年5月19日支付捐款3萬元繳納完畢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12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捐款收據各1件附卷足憑,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上開酒後騎車經酒精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異議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事罪嫌,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緩起訴處分期間迄於100年4月18日始予屆滿,於此之前,刑事追訴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則原處分機關遽於99年5月19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非妥適,應予撤銷。另異議人所繳納捐款數額低於原處分機關裁罰金額,原處分機關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決命異議人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應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異議人確定是否受刑事追訴、處罰後,再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原處分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至原處分依法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與刑事處罰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請求撤銷原處分,應認對原處分全部聲明異議,從而,原處分機關就吊銷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