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提起公訴,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0號刑事案卷可稽。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