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二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袋上標示〈含袋海洛因毛重零點零伍公克〉及〈含袋海洛因毛重零點壹伍公克〉),合計淨重零點伍參公克(包裝重零點陸伍公克);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一公克,係屬違禁物(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五三公克(包裝重0‧六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毒品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二五三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一公克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毒品,前開二者依同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記載雖僅0‧二公克,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上所記載之重量有明顯之不符,惟經本院核對扣押物品清單之保管字號與法務部調查局所留存之獲案毒品表人工鑑別編號均屬相符(皆為編號000000000號),是本件應係警方移送時稱重上之誤差,並無違所扣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所送鑑定之毒品之同一性之認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