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發受處分人甲○○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遭警舉發第GC0000000、GC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號違規,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三點、一點、一點,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違規累計點數六點,其中一次為紅燈右轉,當時綠燈直行車到並無任何車輛也未危害任何交通安全,記違規點數三點實屬過重,另一次違規係行駛路肩,當時五權西路阻塞不通,本人係醫師為處理加護病房緊急醫療業務不得不行駛路肩,希望能改處其他建設性的處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遭警舉發第GC0000000、GC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號違規,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三點、一點、一點,於六個月內被記違規點數達六點等情,異議人並不否認,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關於受處分人甲○○之違規報表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