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二八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邱錫洲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予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周樹賢 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二筆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惟清償期屆至,並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本金六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四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惟依卷附原告所提出被告立具之授信約定書觀之,該約定書第十三條載明:「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彰化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可知,原告與被告已明示就上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因之,本院參酌起訴狀所載,原告營業所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而被告之住居所則在台中市,故本件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對兩造應訴自較為便利,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