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A室相對人甲○○住臺中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判決確定,因相對人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取聲請人所有設於復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免日後法院再審判決結果有利聲請人,執行結果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或因執行終結而受有不當得利,故伊已對該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再審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云云。查聲請人既然僅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專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則聲請人以其已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