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三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扣得被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由此可見得單獨宣告沒收者,限於違禁物。而所謂違禁物,乃指依法令禁止私人任意持有之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固規定:「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惟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例如吸食鴉片所用之水煙袋。至於其他日用物品如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僅係做為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暨訴訟轄區所屬各署一、二審檢察官業務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注射針筒一支,雖經被告使用過,然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其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殘渣,尚無從視同海洛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因注射針筒本身在製作目的及使用上,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