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四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二字第二二八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五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嗣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九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聲二字第九○二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九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報紙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九四號擔保提存卷、八十七年度裁全二字第二二八六號聲請假扣押卷、八十八年度裁全聲二字第九○二號撤銷假扣押卷、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八二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九號公示送達卷查明屬實,復查明相對人確無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