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原住台
樓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零捌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加一點七碼(每碼百分之0點二五),計為年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二七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嗣被告違約未付本息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五),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如有一期未付本息,則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本件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紙、基本放款利率檔查詢單及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各一紙、戶籍謄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一十二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加一點七碼(每碼百分之0點二五),計為年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二七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嗣被告違約未付本息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五),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如有一期未付本息,則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本件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紙、基本放款利率檔查詢單及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各一紙、戶籍謄本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萬零八千六百四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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