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三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陸包(合計淨重貳拾柒點伍壹公克,包裝重拾壹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在臺中縣○○鄉○○路十八之三號查獲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十六包(聲請書雖載為五十七包,惟依扣押筆錄(附於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號卷第十四頁)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二號卷)所載,僅有五十六包)係同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十六包(淨重二七‧五一公克,包裝重十一‧五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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