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戊○○未考領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2年5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己○○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燕巢鄉台22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22線
6.5公里處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於左轉橫山路之際,應注意、能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氣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平宜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其所駕自小客車右前側車頭撞及沿台22線由北往南對向直行之丁○○所騎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左側車頭,致丁○○人、車倒地,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上眼瞼裂傷、鼻部挫傷及右下肢擦傷之傷害。戊○○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為規避責任,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立刻停車查看救護傷者而駕車繼續前駛逃逸,嗣經路人甲○○記下其所駕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甲○○、己○○、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復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又卷附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乃健仁醫院醫師於審判外就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所受傷勢所為之書面陳述;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則為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就具體個案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本案當事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其同意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就其於前揭時地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且因過失擦撞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機車,致丁○○受有傷害,其於肇事後未即停車救護傷者,而駕車逃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證人即目擊者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目擊被告行經肇事路段,高速倏然左轉,致撞及被害人丁○○所騎乘之機車,被告於撞擊後雖駕車回轉,然並未減速,隨即離開現場,伊則於記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後,向員警說明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卷第62頁)。另證人即受理本案之員警丙○○則證稱:伊依車牌號碼聯絡上車主己○○,車主己○○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到警局,經勘驗前開自小客車之車型、車號均與目擊者所述相符,而該自小客車車身所留撞擊點與機車車身上之撞擊點亦相符,經拍照存證後,車主供稱案發當時該自小客車係由被告使用中,車主並於派出所以電話聯絡被告,惟被告表示人在台南,不願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己○○於偵查中亦供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伊所有,伊於92年5月26日上午約6、7點左右借予被告使用,被告稱欲前往高雄看守所,嗣於當日下午經伊經姐姐電話通知,始知發生車禍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笫1314號卷第52頁、92年度偵字第17401號卷第15頁)。且證人乙○○復結證稱:被告於92年5月26日上午5時許到伊住處向己○○借車,被告約於中午還車,俟同日下午伊與己○○接獲己○○胞姐之電話通知,伊始陪同己○○下樓查看車子,發現副駕駛座之板金有凹痕等情無訛(見92年度偵字第17401號卷第23頁),核被告之自白與前揭證人證詞相符,且有照片10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6頁、第20頁),告訴人丁○○所受傷害,復有卷附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竟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非佳,其於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情形下,竟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轉彎之際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且於肇事後,心存僥倖,駕車逃離,棄告訴人於不顧,無視他人生命安危,其犯行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 交訴 字第 111 號判決(94.12.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度 交上訴 字第 2 號(95.01.26)[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