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8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9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與戊○○係多年鄰居關係,惟因生意上之糾紛及訴訟,雙方積怨已久。嗣於民國92年9月2日8時許,甲○○○與戊○○兩家又因細故而發生爭吵、互毆事件,甲○○○竟基於毀損戊○○名譽之犯意,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戊○○住處外騎樓,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情況下,以台語「 細姨 的孩子」、「客兄1個接1個」等粗鄙言語,辱罵在上址屋內之戊○○。
二、案經告訴人戊○○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 林素妏 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又按由於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立法原意,猶有害於被告依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對質及詰問權暨第16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證人林素妏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其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素妏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343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林素妏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從未罵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林素妏是告訴人之女兒,係偏袒告訴人,而且與證人丁○○所言也不一致,如果被告是一直從頭罵到尾,證人丁○○應該有聽到;另證人乙○○並沒有在錄影帶中出現過,係作偽證等語,資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素妏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343號
傷害等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那天我看到甲○○○在他們家一直罵,我媽媽說帆布不可能飛到他家,甲○○○就邊罵邊跑過來,我有聽到她罵得很難聽,罵我媽「小姨的孩子,討客兄,1個換過1個」等語。彼時告訴人並未對本件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證人林素妏之前開證述,衡情應無任意攀誣之必要。且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去告訴人他家罵人,罵「細姨仔」、「客兄1個接1個」,當時被告情緒很激動,我在告訴人他家門口,因為已經開始打架,我去勸架,所以有聽到,他們家人在一旁打架,被告在一旁罵,重複一直罵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36號卷94年1月24日偵訊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下來時,他們在騎樓下相罵, 吳水福 拿椅子要打人,我上前勸阻,當時我在他們的騎樓下勸架時在現場聽到的,被告在路邊罵告訴人細姨仔
子、客兄討過1個過1個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24日審理筆錄),而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依法具結後證述,且證人乙○○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為鄰居,衡情其應無就鄰居間之口角爭執而刻意偏袒一方,復自甘承擔偽證罪責風險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可能。
㈡且據本院於前開傷害等自訴案件中勘驗案發當天錄影帶結果
,畫面中呈現「 林家興 站在152號騎樓,被告(即甲○○○)站在152號門口,被告拉152號騎樓雨棚,和林家興交談,狀似發生爭執,被告走近林家興,2人伸手互指對方,發生爭執,告訴人戊○○上前勸架」,嗣後「吳水福從152號門口馬路衝進騎樓,再衝入154號騎樓,出拳毆打林家興,告訴人抱住吳水福,丁○○、 吳福仁 自152號騎樓地衝入
154號騎樓地,2人伸手要拉吳水福」,是以由前揭勘驗筆錄記載之案發經過,被告係因細故與告訴人之子林家興發生爭執,乃憤而公然辱罵告訴人,進而導致雙方家屬互毆;復依據證人乙○○之上開證詞,其後吳水福拿椅子作勢要打人時,被告仍以相同言詞辱罵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而依一般社會通念,「細姨仔」、「客兄1個接1個」之話語,有形容人出身低下、及男女關係混亂之意,而被告以此話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屬侮辱告訴人之文字無疑。
㈢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乙○○均未在錄影帶出現過,且
其聽到、看到之時間與林素妏、丁○○所述均不一致云云,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有全程在場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24日審理筆錄),惟依錄影帶內容顯示「林家興被丁○○拉到馬路上,眾人散開」,其後丁○○就沒有出現在錄影帶畫面中,足見錄影帶之畫面受限於攝影機所架設之位置,無法將當時在場之人全部攝入,是以不能僅依錄影帶畫面未拍攝到證人乙○○,遽認證人乙○○不在現場。又證人丁○○於同日在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我將他們拉開之後,等到他們沒有吵架時就離開,我離開時,被告與告訴人都離開了等語,惟證人丁○○係在告訴人之子林家興與被告小叔吳水福互毆後,始加入現場制止、勸架,業經上開勘驗筆錄載明綦詳,是以其對被告先前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言語未必得以聽聞,而其後證人丁○○與乙○○至現場勸架時,被告復再次辱罵告訴人,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縱使證人丁○○未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亦難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侮辱他人行為係「公然」為之為必要。所稱「公然」,係指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聞共見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1922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緊鄰大馬路邊之騎樓下,係處於開放之狀態,此有照片1幀附卷可參,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時,處於「不特定人所得認識、聽聞之狀態」,而與本條所稱「公然」要件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爭吵過程中先後以「細姨的孩子」、「客兄1個接1個」等語辱罵告訴人,係本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進行,其時間密接,且僅侵害一個法益,係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屬單純一罪。
四、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因生意糾紛積怨已久,雙方不思和睦相處之道,稍有細故即出口辱罵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罰金2,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合議庭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鳳山刑事第1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