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董明正 律師
楊靖儀 律師 陳正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99號、94年度偵字第17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玖零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玖釐米口徑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竟於民國94年1月初某日,於奇摩網站忘年之交聊天室(網址http://www.ek21.com/chat/age.shtml,室別:18-25歲聊天室),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網友購買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90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改造之9釐米口徑子彈1顆,並在高雄市○○路某處自該網友取得上開槍、彈。嗣於94年2月24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縣○○鎮○○○街○○○巷○○號11樓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90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9釐米口徑之制式子彈1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扣案槍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作成槍彈鑑定書(見94年度偵字第5099號卷第27頁),該槍彈鑑定書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當事人或辯護人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當事人均同意前開槍彈鑑定書得為證據。
二、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偵查卷附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8日雄檢南雲字第監續2762號通訊監察書及其所附被告乙○○與被告甲○○於93年12月21日晚間8時47分26秒起之談話內容譯文(見94年度警聲搜字第503號卷第6頁)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
三、本案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4年度警聲搜字第503號卷第15頁、第18頁)乃身為公務員之員警於搜索時業務上所記載用以證明扣押之過程、扣押物品種類及數量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持有槍、彈部分: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90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9釐米口徑之制式子彈1顆為伊所持有,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可稽(見94年度警聲搜字第503號卷第15頁、第18頁),經將本案查扣之改造手槍1把、子彈1顆送交鑑定機關鑑定,其結果認為:送鑑定之90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其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定之90子彈1顆認係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7日刑鑑字第094003076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5099號卷第27頁),核與被告甲○○自白之情節相符,應屬信實,故被告甲○○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持有槍、彈之來源部分:被告甲○○於94年1月初某日透過網路聊天室,向不詳姓名之網友,以三萬元代價購買本件扣案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4年2月25日警詢中,及同日檢察官偵訊中、本院進行羈押審訊時均供承在卷,並供述:「我在家上奇摩網站忘年之交聊天室(網址http://www.ek21.com/chat/age.shtml,室別:18-25歲聊天室)…他(指網友)向我詢問有無朋友想購買槍彈,…所以(我)便向他訂購槍彈,並約定槍彈數量、價格、交貨時間及地點」、「我於94年1月間上網」、「以三萬元購得」、「我於94年1月初在高雄市○○路與該男子交易槍彈」、「(該男子)年約20餘歲,中等身材」等語(見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205號卷第8頁、警卷第5頁、第3頁、第2頁,94年度偵字第5099號卷第17頁)。惟其於94年3月23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始改稱:扣案槍、彈係伊於93年12月中旬向乙○○借的,借槍地點係在高雄縣大寮鄉過溪村,子彈則係在與乙○○通電話之前幾天取得的,是向一名綽號「師父」的網友拿的,地點在右昌國中旁的馬路上 云云 (見94年度偵字第5099號卷第34頁、第35頁),再於94年9月19日本院審理中又供稱:93年12月初,約伊生日前一周(即約93年12月3日),乙○○於其位在高雄縣○○鄉○○村○○路的家中房間內交槍予伊,子彈則是在93年12月21日前3日向一名綽號「師父」之男子拿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經查:
㈠被告甲○○就其取得槍枝、子彈之時點,先係供稱於94年1
月初透過網路,向網友購入;嗣又改稱槍枝係於93年12月中旬向被告乙○○商借取得,子彈則於93年12月21日之前幾天自綽號「師父」之網友取得;再改稱槍枝係於93年12月3日左右向被告乙○○借入,子彈則於93年12月21日前3日自綽號「師父」之男子取得(見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205號卷第
8頁、94年度偵字第5099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31頁),詳究其歷次翻異供述之時點,被告甲○○係於94年3月23日在辯護人陪同下,於檢察官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93年12月21日監聽譯文,得悉伊與乙○○之對話已遭監聽,始翻異其詞表示願供述本案槍枝來源,以獲減刑,並供稱係於93年12月中旬自被告乙○○借入槍枝(見94年度偵字第5099號卷第35頁),全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被告甲○○之辯護人於94年
9月13日閱卷,嗣於94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則供稱係93年12月份伊生日前一周左右(即93年12月3日左右)自被告乙○○借入槍枝(見本院卷第17頁、31頁、第58頁),足見被告甲○○就其槍枝取得時點及方式之確認,確與本案偵查卷附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經披露之程度有關。雖被告甲○○辯稱伊係案發後慢慢回想,才得以確認取得槍枝之時點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然審之本案交槍之時點若果於被告甲○○生日(即93年12月10日)之前一周,則該取槍之時點對被告甲○○而言有其特殊意義,則被告甲○○應於警詢、偵訊中即能明確陳述,故被告甲○○所辯上情,殊非可採。
㈡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向臺灣高雄地
方汪院檢察署聲請自93年12月8日起至94年1月6日止,對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邱姓嫌疑人等10人進行通訊監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8日雄檢 楠雲 字第監續字第2762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94年度警聲搜字卷第6頁),並於93年12月21日錄得被告乙○○在當日晚間8時47分26秒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甲○○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向被告甲○○詢問子彈能否使用等情,則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份足憑(見同上卷第7頁),被告甲○○、乙○○亦坦承確曾於上開時點通話,其通話內容與監聽譯文所示相同(見本院卷第24頁、34頁)。被告甲○○復結證稱,伊與被告乙○○於談話中所提及之「囝仔」(台語)意指子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惟:
⒈對照被告乙○○、甲○○之前開對話內容以觀,由被告乙○
○稱「那天我過去你那裡,你說的囝仔啦」可知,被告甲○○取得子彈之時點當在93年12月21日之前;再由被告甲○○稱「我的在我這裡」、「我朋友以前有一批,用到剩下那幾顆而已」等語可知,93年12月21日被告乙○○與被告甲○○通話時,被告甲○○將子彈帶在身上,且其取得之子彈數量非僅1顆。然因遍查被告乙○○、甲○○之前開對話全文,其二人對被告甲○○斯時是否已經取得槍枝一事隻字未提,是以自難僅憑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即予推論本件扣案槍枝係被告乙○○出借予被告甲○○。
⒉另被告乙○○雖辯稱:伊與被告甲○○於談話中所提及之「
囝仔」意指被告甲○○用以為人紋身之電筆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經本院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前後文內容係:
被告乙○○先提及欲帶人前往被告甲○○所在處所,看看被告甲○○之前所說的「囝仔」是否能用,並向被告甲○○確認「囝仔」是否在伊身上;而被告甲○○則表示「囝仔」在伊那裡,「囝仔」可以用,伊朋友以前有一批,用到剩下那幾顆而已,並要求被告乙○○到伊處所再談等語(見94年度警聲搜字第503號卷第7頁),可知被告甲○○、乙○○所提及之「囝仔」係以顆為計算單位,被告甲○○所取得之「囝仔」不只1顆,且由其友人使用其他「囝仔」之結果即可推論所餘「囝仔」仍係堪用等情,倘所謂「囝仔」係指被告甲○○用以為人紋身之電筆,則當非以顆為其計算單位,又電筆既係被告甲○○之營生工具,被告甲○○當無不知所取得之電筆究否堪用,尚須求教於他人之理,另佐以被告乙○○、甲○○於電話中不僅以「囝仔」之代號表徵其所談論之物,復約定見面後再為詳談,足見其所談論者乃隱密不欲人知之事,倘其所談論者為紋身所用電筆,則該工具既非違禁物品,於談論之際有何閃爍其詞、隱晦其義之必要,是以被告乙○○辯稱「囝仔」係指電筆云云,則核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悖,亦不足採。
㈢另被告甲○○就其取得槍枝、子彈之方式,先係供稱:係上
網向年滿20歲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三萬元購入,交付槍、彈之地點在高雄市○○路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5099號卷第17頁、第18頁,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205號卷第8頁),嗣又改稱係向被告乙○○借入,交槍地點在高雄縣大寮鄉過溪村某處,交付子彈之地點則在右昌國中旁的馬路上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5099號卷第34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係在被告乙○○位於高雄縣大寮鄉過溪村之住處交槍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第57頁),是其就交槍地點何在,前後所為供述已不一致。又被告甲○○就取得槍枝之過程,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借槍前兩個月(即93年10月間)與被告乙○○以電話聊天時,曾向被告乙○○借槍,93年12月初(即93年12月3日)凌晨1點多,被告乙○○撥打伊之手機,叫伊過去拿東西,交槍當時被告乙○○有一個朋友在場,伊亦由一名男性朋友騎乘搭載伊前往被告乙○○之住處,被告乙○○係於上開友人面前,直接以袋子裝著槍枝(未另以包布包裹槍枝)交槍予伊,前後停留之時間不及10分鐘云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7至69頁),然前開交槍過程除被告甲○○之供述外,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佐證,被告甲○○亦無法提供該在場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本院調查,尚難僅憑被告甲○○之唯一證詞遽認其所述為真。
㈣綜上,被告甲○○於94年3月23日偵訊後所述之交槍時間,
乃被告甲○○於得悉伊與被告乙○○間關於子彈之對話遭監聽後,為求供述槍枝來源以獲減刑之寬典,而配合通訊監察紀錄之時間所為供述,當非可採,其取得槍枝之時間應以其於94年2月25日初次於檢察官面前應訊時所述之時點(即94年1月初)較為可採。而被告甲○○就本件扣案槍枝係伊自年滿20歲之男子所取得乙節,先後供述均屬一致,亦足採信。
三、綜觀前揭證據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於94年1月上旬某日在網路上以三萬元之代價購得槍、彈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持有上開90改造手槍1支、口徑
9釐米之制式子彈1顆,其侵害該規定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而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兩種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改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終了日為94年2月24日,是其犯罪行為日在94年1月26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正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被告甲○○請求爰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予以減刑乙節,因徒憑被告甲○○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尚難遽以逕認被告乙○○乃本件扣案槍枝之來源,已如前述,既本案未因被告甲○○之供述進而查獲槍砲之來源,並進而查獲,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並無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爰審酌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均屬高度危險物品,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隱藏之危害甚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將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供作不法使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90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9釐米口徑之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驗,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均屬禁止私自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3年12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大寮鄉過溪村某處,出借90改造手槍1支予被告甲○○,認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出借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8日雄檢楠雲字第監續2762號通訊監察書及其所附93年12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依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依證據法定原則,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亦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況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則持有槍砲、彈藥之人如供出槍枝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槍砲、彈藥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72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出借具殺傷力之槍枝予被告甲○○之情事,並辯稱:94年12月間伊受僱於金龜工程行,於台東地區施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東營運處(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台東營運處)發包予欣德營造有限公司,而由金龜工程行實地施作之工程,斷無可能在高雄借槍予被告甲○○;又被告甲○○兼職經營刺激紋藝工坊,為人刺青,並以一滿身刺青之嬰孩作為名片之圖樣,故伊與被告甲○○始戲稱被告甲○○賴以為人刺青之電筆為「囝仔」(台語),非以「囝仔」為子彈之代號;縱認伊與被告甲○○曾於93年
12月21日談及欲前往被告甲○○住處觀看子彈一事,亦無從憑此逕認伊乃出借本件扣案槍枝予被告甲○○之人;況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先後更異供詞,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至四分之一,益見被告甲○○所為前開供述意在獲得減刑寬典,自不得僅憑被告甲○○之證詞,遽為對伊不利之認定等語。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未經許可出借具殺傷力之手槍予被告甲○○,無非以被告甲○○之證詞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8日雄檢楠雲字第監續2762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93年12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依據。但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甲○○於93年12月21日前即已取得子彈數顆,然尚不足為被告乙○○出借槍枝予被告甲○○之佐證;而被告甲○○就槍枝取得時間、地點及方式所為證言不僅前後不相一致,且互有矛盾,業如前述。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交槍時尚有一名友人在場云云,惟其未能供述交槍時在場之人之姓名以供調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被告甲○○之證詞,無從使被告乙○○之犯罪事實獲致確認,自不得僅憑被告甲○○之前開證詞為被告乙○○之論罪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涉有出借或轉讓上開槍、彈供被告甲○○持用之情事,是以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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