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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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3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4年5月26日94年度簡字第265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783號、第4956號、第4454號、第5196號),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貳點肆貳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壹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二、甲○○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
329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797號裁定戒治處分,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6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11號裁定戒治處分,於89年12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1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海洛因之意,自94年2月2日起至同年6月10日上午8時10分止,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先後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2.42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1.46公克),隨即非法持有前揭海洛因,並藏放於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準備供己施用,復於94年6月9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一)94年2月2日晚上7時10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內搜索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2.28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0.97公克);(二)94年5月11日下午
4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
0.17公克);(三)94年6月3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
0.05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0.16公克);(四)94年6月10日上午8時26分許,在高雄縣○○鄉○○路81─
2號前,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0.16公克)。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並有扣案之粉末7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貳點肆貳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壹點肆陸公克),此分別有該局94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20019419號鑑定通知書1紙(94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偵查卷第14頁)、94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220020
667號(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8頁)、94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220020593號(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4頁)、94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220020657號(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0頁)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94年6月10日上午8時26分許為警逮捕後紅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6月27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22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另查,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797號裁定戒治處分,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6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11號裁定戒治處分,於89年12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94年2月2日後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上開所述之吸收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末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94年2月2日後至94年6月10日上午8時10分許止另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審均未及斟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陷溺毒癮甚深,惡性非輕,自應以相當期限之強制禁絕,俾使其戒絕毒癮,惟其犯後在本院審理時已供承本案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扣案之前揭海洛因7包(其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係屬第1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於94年毒偵字第2258號另有扣案之物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34頁),且扣案物品亦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無涉,亦未經原聲請人認定係屬違禁物或為被告所有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自無庸加以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有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既已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行已逾原審判決(即本院94年度簡字第2654號)所審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又本院所科處之刑罰既已逾得易科罰金所規定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譚德周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家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