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黃馨慧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雅興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何俊墩 律師 李美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所訂備忘錄有關備標及顧問諮詢業務費用新台幣壹億貳仟捌佰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日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及其他有意參與高雄捷運CR5區段標工程(下稱捷運工程)之業者於民國89年7月間組成「高雄捷運工程策進會」,被告法定代理人己○○並代表日安公司簽署團隊協議書,並由之代表日安公司與伊就捷運工程備標進行合作。嗣兩造於91年8月1日捷運工程投標前簽署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而就該工程備標及顧問諮詢業務之合作內容為原則性之約定。後該捷運工程由伊於同年10月1日得標,而確定有前階段備標工作報酬及後階段顧問諮詢服務及相關之付款問題,伊乃邀集己○○簽署正式契約,因己○○表示基於稅務考量,希望回到兩造原先團隊協議書之合作架構,而以日安公司名義簽約,並將備標階段及後續施工階段之權利義務均歸屬於日安公司。伊遂於同年10月16日與日安公司簽署服務工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取代系爭備忘錄,並於92年1月28日取得捷運工程預付款後,分別於同年月29日及同年7月間分2次共支付日安公司新台幣(下同)128,000,000元報酬。詎料被告竟於93年9月10日發函要求原告再給付前開工程款,伊就此已不存在之給付義務,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於91年8月1日所訂備忘錄之備標及顧問諮詢業務費用128,000,000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爭取捷運工程而於91年8月1日與伊簽署系爭備忘錄,雙方約定共同參與捷運工程備標,並由伊提供將來施工之相關諮詢業務,原告應給付備標及顧問諮詢費用128,000,000元,如原告得標,並應於取得預付款後先行支付64,000,000元,並於開工後2年內另支付64,000,000元,然原告得標後並未支付前開款項,而系爭備忘錄與協議書之服務項目相異,契約主體不同,而屬2獨立之契約,雖2份契約之報酬皆為128,000,000元,惟付款時程不同,且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兩造間權利義務移轉之相關約定而與伊無涉,縱認系爭備忘錄為系爭協議書所取代,然此債之移轉並未通知伊,亦未獲伊之同意,該債之移轉對伊不生效力,且亦無原告所稱經兩造及日安公司三方合意以系爭協議書取代系爭備忘錄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1年8月1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由被告負責捷運工程備標及顧問諮詢業務,報酬為128,000,000元,而原告於同年10月1日標得捷運工程,並於91年10月16日與日安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於92年1月28領取捷運工程之預付款後,業於同年1月29日及同年7月間分2次支付日安公司128,000,000元報酬,而被告則於93年9月10日第1次催告原告給付報酬,原告則於93年9月29日回函拒絕。
㈡、日安公司之負責人戊○○與被告之負責人己○○為父子關係,己○○同時任職於日安公司擔任協理。
㈢、己○○於西元2000年7月間代表日安公司與其他數家有意爭取高雄捷運工程之公司共同組成高雄捷運工程策進會之協力團體,並簽訂團隊協議書。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備忘錄之性質為何?㈡系爭備忘錄與協議書之關係暨兩造與日安公司三方之權義關係?
㈠、系爭備忘錄之性質為何?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分別著有判例或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備忘錄全文乃載以「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與雅興國際有限公司為爭取『高雄捷運紅線CR5區段標統包工程』,雙方秉持誠信原則,共同參與備標並由雅興提供為爭取上述工程之相關顧問諮詢業務及將來施工中之相關顧問諮詢業務。有關上述備標及顧問諮詢業務,雙方協議內容如下:有關上述備標及顧問諮詢業務費用,合計新台幣壹億貳仟捌佰萬元整。若得標則華大成於取得預付款後,首先支付新台幣陸仟肆佰萬元整之款項予雅興,並於開工後2年內支付新台幣陸仟肆佰萬元整之餘額款項予雅興,惟雅興須負擔上開金額之發票稅額,至於詳細付款時機及方式,由雙方另議決定之。若未得標則由雙方自行負擔費用,不得藉由任何理由索求費用。...」等語,而原告與日安公司所訂之服務工作協議書則載以「日商華大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同意與日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西元2002年10月16日為簽約日,簽訂合作服務工作以利承攬並施作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捷運紅線CR5區段標工程:一、主旨:本協議書之簽訂為確定乙方(即日安公司)提供予甲方(即原告)於本工程標前及營建期間之合作服務工作。因此,此協議書亦適用於本服務工作專業費用之確認。二、合作服務工作:「標前之合作服務工作」--甲方已確認乙方在工程標前完成如下事項:1.收集提供有關本工程各項招標細節2.針對KRTC談判協商時提出建議3.投標方法及投標評分等相關資訊之收集與建議4.授標文件製作上之建議5.現場調查活動之協助與建議6.捷運車站R13站之施工計劃製作及估算等相關協助與建議7.推薦當地原料供應商及協助收集篩選供應商報價單及條款8.提供各項國內法律章程並協助申請及取得各項執照9.對有關當局提出磋商及建議10.與KRTC議約時提出建議;乙方必須在本工程得標後執行以下之合作服務:「得標後之合作服務工作」--1.對本工程所造成之索賠提出建議並引介當地律師2.協助申請取得各項開工必要之相關執照3.進行捷運車站R13站之基本現況勘察、施工雜項配合工程等前置作業之相關建議與協助4.開工前之鄰房說明及環境對策之相關支援5.與相鄰區段標承包商之配合、交涉等相關之協助與建議6.提供當地之下包廠商及與在現場工作之下包廠商交涉時之建議7.有關本工程預付款請領時之建議與協助8.任何其他以上未提及之甲方委託乙方且以方承諾接辦之工作。三、酬勞付款1.工程酬勞總金額在前項所列之合作服務工作為新台幣128,000,000元...付款時程表第一期款:取得CR5之工程預付款新台幣64,000,000,第二期款:第一期款後8個月新台幣64,000,000...」等語,而證人即原告國際支店台北分部營業部長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投標前己○○要求簽署備忘錄,確認日安公司與原告之合作關係,簽備忘錄時,己○○要求用被告名義簽訂...備忘錄只是確定雙方之合作意願及原則,具體事項要日後再協商」等語,是兩造為爭取捷運工程所訂之系爭備忘錄就被告應負責之事項及價金範圍雖已為擬定,惟被告就其主要給付之內容即所謂「備標及顧問諮詢業務」究指何者均無任何明文或說明,且就價金之給付亦定明「詳細付款時機及方式,由雙方另議決定之」之語,則以被告負責協助原告得標之標前備標業務及得標後顧問諮詢業務即各可得64,000,000之鉅額對價,然其卻無具體應負責處理之事務內容可資檢視,此與跨國公司對重大契約內容之重視程度顯屬有違,且對被告有重大利益之價金給付方式雙方亦訂明嗣後另議,兩造就系爭備忘錄顯無得依此內容即可即予履行,再對照原告與日安公司就同一欲得標之工程標的所訂之上開協議書內容以觀,其等就提供標前及營建期間服務之日安公司所應給付之「標前之合作服務工作」、「得標後之合作服務工作」項目內容業均詳予規定,且於價金之給付時程亦予明定,此業含契約要素並得即予履行之契約與系爭備忘錄簽訂之方式顯大相逕庭,以屬一外商之原告處理同一工程標的之契約簽訂方式何以會有如此不同即非無疑,再以日安公司與原告簽訂上開協議書時原告業已得標,該協議書如與系爭備忘錄無關,其何有至愚願就已應由被告提供服務完畢之標前事項再為締約訂明內容並予確認其業已完成,且並再給付同額巨款之理,故以系爭備忘錄與協議書之內容、兩者訂立之時程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與日安公司之關係(下述),系爭備忘錄應僅為將來兩造訂立本約之張本而為如原告主張之雙方合作之「意向書」即預約,證人甲○○○證述之內容自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今系爭備忘錄既僅係為確定雙方之合作意願及原則之預約性質,其自非得視為業已成立之本約而須將來就具體事項另為訂定無疑,被告所辯系爭備忘錄即為兩造權益規範之獨立有效契約云云自為無據。
㈡、系爭備忘錄與協議書之關係暨兩造與日安公司三方之權義關係?
⑴、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備忘錄之「備標」業務與協議書之「
標前」服務不同云云,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所謂「備標」業務乃謂係受託蒐集捷運工程業主之主觀意向與競爭對手之動向等情報蒐集工作,相關資料之蒐集分為歷史性資料及變動性資料,透過其他公司取得港都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投標書類作為數據分析,主要之工作分為
4項:①公開標之背景現況及分析,②公開標金額之業主觀點及規劃,③對手之分析,④投標價之分析與建議,且其已完成備標及施工中顧問諮詢工作云云,惟觀諸被告上開辯詞,除提出「0827高捷基設成果經費統表(1/3)」、「高捷基設(1019調整)經費統計表(1/4)」、高雄捷運土建主體工程(土木、結構、建築)」等3頁資料外(見本院卷㈠第206至208頁),均僅係就其稱提供之服務為文字上論述而無相關之分析、規劃或建議報告等文件可資為憑,且本件之服務報酬高達128,000,000元,如被告曾提供上開4項主要服務工作及其他服務項目為真,則其付出之成本理應不少,不論係為便於向原告請款,或係利於兩造之討論,或作為往後他案之參考,衡情被告於交付原告相關之分析、規劃或建議報告外,應會另以書面、電磁紀錄或以投影片留存及建檔管理,並得於訴訟中提出為證,或至少列表說明其交付之資料名稱、數量以資為憑,然被告就上開資料究與其應負責之「備標」業務有何關連尚未見其舉證,且僅此3頁資料亦實不足作為被告已完盡備標服務而可請求原告支付64,000,000對價之證明,另依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己○○同為公司管理同事而無可能偏頗原告之日安公司經理即證人丙○於本院中所證稱之「捷運CR5工程之備標服務項目以估價及估算為核心,日安公司就捷運CR1工程有擔任備標工作,備標工作就是估算及估算系爭協議書備標工程項目與CR1工程之共通性差不多,只要原告需要什麼資料,日安公司就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至28頁)觀之,備標工作主要即係就捷運工程費用估價及估算,以提供資料及意見供原告投標之參考,準此,日安公司依協議書所為如前所述之「標前之合作服務工作」之內容,即與被告所稱之「投標價之分析與建議」無異,今被告既未能舉證其負責之備標及施工中顧問諮詢業務與系爭協議書之合作服務工作項目有何不同,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備忘錄之「備標」業務與協議書之「標前」服務本屬同一等語自屬可信。
⑵、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乃證稱:「大約在西元2000
年4月間經人介紹認識己○○,己○○是日安公司協理及聯絡窗口,己○○在西元2000年7月間代表日安公司簽署團隊協議書。投標前己○○要求簽署備忘錄,確認日安公司與原告之合作關係,簽備忘錄時,己○○要求用被告名義簽訂,因從剛開始團隊協議書之合作架構到簽訂非正式之備忘錄,及在得標後簽訂正式之協議書,都是指同一件事,所以用協議書取代備忘錄是一件很自然之事,...其從最初到最後都是與日安公司之己○○合作,己○○要用家族企業之被告簽訂備忘錄,其覺得沒什麼問題,備標項目是由原告與己○○一起完成,從己○○得知一些BOT之事,主要由其與己○○一起討論,然後製作投標計畫書,尤其是製作技術文件之KNOWHOW是己○○提供的。得標後要簽訂正式合約時,己○○說被告資本額太小,簽訂正式合約會有稅務問題,要求以日安公司名義簽訂,而回到原來簽訂團隊協議書之合作架構,協議書是其與己○○一起製作,得標後之服務項目也是其與己○○確定。協議書就是根據備忘錄記載之原則,將其具體化,所以備忘錄及協議書是指同一件事」、「協議書之原始草案是己○○提出,協議書有中文及英文,己○○提出中文之協議書,原告要求提供英文內容,如果中文與英文之內容不符,以英文為準,這樣雙方認知才會一致,其有與日安公司負責人戊○○及己○○討論過很多次,一開始是以日安公司及被告為合約另一方當事人來討論,報酬金額及支付次數是與戊○○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6頁、卷㈡第99至100頁),另證人即擔任甲○○○之翻譯人員 陳正智 亦證稱:「原告係由甲○○○帶領與日安公司接洽,在其業務職掌範圍內是與己○○聯絡,甲○○○如須與己○○會面,會由其擔任翻譯,聯絡之主要窗口是己○○,備標工程是由原告與日安公司共同完成,得標後是由甲○○○與己○○討論協議書,協議書內容如有更改之書面往返,是由其翻譯後交木良二,再由其向己○○回覆,如己○○不在,會請丙○轉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0至
191頁),又被告所舉證人即日安公司經理丙○在本院審理中則到場證稱:「日安公司協助原告就捷運工程備標,備標部分是日安公司做的,被告就備標部份未提供服務,己○○有參與協議書之磋商,當時己○○是日安公司人員,如果有需要討論,會由戊○○、己○○與其等人開會,如果雙方見面討論協議書,日安公司會有己○○與其在場,原告會找乙○○陪同。請款是日安公司戊○○、己○○與其開會時決定,己○○知請款之事。日安公司有ISO制度,公司事務最後由董事長戊○○決定,如果董事長有問題會找大家來開會,包括己○○在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6至188頁、本院卷㈡第26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己○○交予原告人員之名片乃僅印有日安公司之頭銜而無被告公司之名稱乙節,亦有兩造俱不爭執之名片乙紙在卷可稽,是依上述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己○○本為日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之子,其並同時在日安公司任職協理,且並代表日安公司與其他廠商組成策進會並簽訂團隊協議書,而其與原告人員交換之名片亦僅載明為日安公司人員,則以原告負責締約而屬外國人之甲○○○而言,其對被告法定代理人己○○在與其合作期間究係代表何公司為締約、洽談已非無疑,再依前述之日安公司依協議書所應為之「標前之合作服務工作」內容與被告就系爭備忘錄應負責之「備標」業務本屬同一,且綜觀系爭備忘錄及協議書如上載內容,其兩者之目的均係為協助原告取得捷運工程,並利於捷運工程之施作,而其二者約定之報酬均為128,000,000元,頭款64,000,000元亦均係於原告取得預付款後支付而無不同,另系爭備忘錄及協議書乃分別係於91年8月1日、10月16日之原告得標前後簽訂,則原告是否有必要於2個月不到之時間,就與高雄捷運工程備標及得標後施工之顧問諮詢事項分別與2家公司簽訂合作業務與報酬金額均屬相同之服務工作合約自非無疑,況依系爭備忘錄如上約定,被告於原告標得捷運工程取得預付款後原即得請求原告支付64,000,000元,而系爭捷運工程依上述業由原告91年10月1日得標,並於92年1月28日取得預付款,則被告於此後原即可向原告請領該鉅額款項並要求就餘款另訂合約以確保權益,惟被告於原告取得預付款後並未隨即向之請款,反而遲至93年9月10日始行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原告支付128,000,000元報酬,且其亦從未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就將來施工中之相關諮詢業務項目及其餘報酬之支付時程、方式與原告另為約定,此顯與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及請款慣例有違,再依證詞應無可能偏頗原告之日安公司經理即證人丙○所言,系爭捷運工程之備標原即係日安公司協助完成而與被告無關,且己○○亦實質參與日安公司之營運,並就系爭協議書之討論、修訂乃至於簽約均曾參與,其亦知悉日安公司已向原告請領系爭服務報酬完畢,則被告就系爭捷運工程之備標既均未曾為之,且其法定代理人己○○既已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而應知悉系爭備忘錄與協議書之內容多有相似之處,果若二者確有不同,其為免原告不履行備忘錄之義務,或為免二者之權利義務相混淆而生訟端,衡情自應會要求原告另行簽訂合約以資區隔,並以正式書面向原告請款而非放任隨時可請領之64,000,000元鉅額報酬於不顧,加以原告於系爭協議書業載明確認日安公司在工程標前業已完成上開事項,以系爭2約之服務項目原即同一,足認日安公司於原告得標前即已履行被告應協助原告完成備標之工作,證人甲○○○、乙○○之上開證詞自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今系爭備忘錄依前所述既屬預約而應另為規範兩造權義之本約,而系爭協議書乃係原告應被告法定代理人己○○之要求而以日安公司之名義就該備忘錄之原則予以具體化並由之參與協議、簽訂,且被告就系爭備忘錄所載應由其負責之服務項目亦已由日安公司於協議書簽訂前予以完成,則被告原可要求原告締結之本約,自已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將之概括讓與日安公司承受、執行,並為原告及日安公司所同意接受,系爭協議書自為備忘錄之預約所嗣簽訂之本約無疑,原告主張系爭備忘錄之權利義務已由系爭協議書所取代而失其效力等語自屬有據。
綜上,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備忘錄乃為確定雙方合作意願及原則之預約,而系爭協議書則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己○○將其原可要求原告締結之本約權利將之概括讓與日安公司承受、執行且經原告及日安公司同意接受後,由日安公司以其名義與原告就該備忘錄之原則予以具體化所簽訂之本約,系爭備忘錄之權利義務自已由系爭協議書所取代而失其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備忘錄所由生之法律關係自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備忘錄所約定之備標及顧問資詢業務費用128,0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爭取高雄捷運工程,於91年8月
1日與伊簽署系爭備忘錄而約明共同參與備標,並由伊提供服務為反訴被告爭取捷運工程與將來施工之相關顧問諮詢業務,其備標及顧問諮詢費用共計128,000,000元,而前開捷運工程已由反訴被告得標,伊已依約完成備標及施工中諮詢業務,經伊於93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支付服務報酬卻遭拒絕,爰依兩造所訂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服務費128,000,000元,及自9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已被伊與日安公司所訂之系爭協議書取代而失其效力,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反訴原告並未能證明已完成並交付備標及顧問諮詢服務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所訂系爭備忘錄之權利義務已為反訴被告與日安公司所訂之系爭協議書所取代而失其效力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備忘錄既已失效,且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已完成備標及顧問諮詢服務,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洵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28,000,000元及自9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王雅苑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