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0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332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丙○○」(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民國93年6月15日某時,在其友人丙○○位於高雄市○○區○○路439之4號之住處,竊取丙○○所有之身分證1張,得手後供己所用。嗣於93年12月27日下午2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及春陽街口之「大昌加油站內」,因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而為警查獲,遂持上開竊得之身分證並冒用其友人「丙○○」之名義應訊,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3年12月27日、28日,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丙○○」之署押;復於93年12月2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應訊後,承前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丙○○」之署名,而足生損害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丙○○之權益。嗣其於犯罪被發覺前,委請律師向有偵查權之本署檢察官表明其真實身分為乙○○而自首,且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詢問筆錄(93年12月27日第1次訊問筆錄、93年12月28日第2次訊問筆錄)。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逮捕通知、權利告知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內勤字第9號,93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
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羈字第1030號,93年12月28日報到單及訊問筆錄。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
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同一刑事案件中,接續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詢問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多次偽簽「丙○○」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其在各個階段所為偽造署押之數個舉動,乃遂行同一之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通知」、「權利告知書」,觀其內容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第1項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㈠拘提、逕行逮捕或逕行拘提之程序。㈡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㈢得選任辯護人。㈣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㈤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該「通知」及「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偵訊筆錄」上之記載並無不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通知」與「權利告知書」之「受通知人」、「被通知人」欄下偽簽姓名,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收據性質者,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相同見解,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普通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為,係表示以「丙○○」之名義製作遭逮捕及知悉權利之私文書,故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引法條及法律見解,均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94年度偵字第23325號),因與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已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委託 郭家駿 律師先於93年12月30日14時10分許,以電話向承辦檢察官甲○○自首,嗣於翌日正式以刑事陳報狀表明其為掩飾遭通緝之身分而假冒「丙○○」之名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手書便條1紙及上開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雖被告當時未另就竊取丙○○所有身分證之犯行為自首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然查該竊盜犯行,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4年8月17日,以刑紋字第0940125643號函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認「丙○○」與乙○○經比對十指指紋卡,結果指紋相同但年籍資料不符,疑有冒名之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始於94年9月17日約詢丙○○,復於94年9月26日在臺灣高雄監獄借訊被告,並經被告供承不諱乙節,均有上開函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佐,是顯見該部分犯行,乃被告於前揭自首之後始行發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首之效力仍及於全部犯罪,其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以圖卸刑責,竟竊取他人身分證、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陷他人於刑事訴追之危險,並妨害偵查與司法裁判之正確性,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按,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丙○○」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丙○○」署名6枚、指│││詢問筆錄第1次│印12枚。│├──┼────────────┼───────────┤│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丙○○」署名6枚、指│││局詢問筆錄第2次│印72枚。│├──┼────────────┼───────────┤│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丙○○」署名3枚、指│││舊城派出所通知│印3枚。│├──┼────────────┼───────────┤│四│權利告知書(93年12月27日│「丙○○」署名3枚、指│││14時40分)│印3枚。│├──┼────────────┼───────────┤│五│權利告知書(93年12月27日│「丙○○」署名6枚、指│││17時55分)│印6枚。│├──┼────────────┼───────────┤│六│權利告知書(93年12月28日│「丙○○」署名6枚、指│││10時40分)│印6枚。│├──┼────────────┼───────────┤│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丙○○」署名4枚、指│││扣押筆錄│印4枚。│├──┼────────────┼───────────┤│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丙○○」署名6枚、指│││扣押物品目錄表│印6枚。│├──┼────────────┼───────────┤│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丙○○」署名1枚│││93年度內勤字第9號:93年││││12月28日下午9時54分訊問││││筆錄││├──┼────────────┼───────────┤│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丙○○」署名2枚│││羈字第1030號:93年12月28││││日報到單及訊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