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448號原告丙○○即反訴被告身分統訴訟代理人 邱江隆 律師被告甲○○即反訴原告身分統一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9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子女兩名(均已成年),,兩造婚後原同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但因雙方意見不合,感情不睦,早於民國79年10月1日即簽立協議離婚書,嗣雖因被告不願配合辦理離婚登記,致未發生協議離婚效力,然兩造自上開年間簽立協議離婚書後即分居至今,已長達十餘年均無夫妻之實,亦無復合之可能,婚姻早生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兩造自79年10月1日簽立協議離婚書起即分居至今之事實不爭執,但以:依該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子女乙○○及 謝介玉 本應歸原告監護及扶養,原告並應自簽立離婚協議書日起至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市○○路○○○號四樓之一房屋售出日止,按月給付被告生活補助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於上開房屋出售後應再給付被告500,000元。詎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後,當月即未依約履行,至今亦無出售房屋準備,被告於同年月發出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然其置之不理,顯無履約誠意,被告故而未配合辦理協議離婚登記;又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即行分居,子女初與原告同住,依約定本應由原告監護及扶養,然原告亦未善盡照顧職責,故於兩造分居後,子女仍由被告負責平日生活照料及就學接送,後因子女均不願與原告同住,於80年12月間搬至被告住所同住,爾後原告對子女生活費及學費即多所推諉遲延給付,致子女須申請助學貸款因應。故兩造自79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分居迄今,仍未辦理協議離婚登記,乃因原告未依離婚協議書履行對被告生活費給付義務所致,應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見被告不願辦理協議離婚登記,雖曾於93年間訴請履行同居,然亦遭鈞院93年度婚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以原告已無維持婚姻意欲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故被告對兩造長年分居狀態,並無可歸責事由,過失全在原告一方,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無權依該條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聲明請求駁回本訴。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如下:
(一)兩造婚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並未善待反訴原告,兩造於79年10月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反訴被告旋即要求反訴原告搬離兩造當時住所,然反訴被告迄今未依離婚協議書內容履行應給付反訴原告之生活補助費,又無出售房屋之舉,顯然欲規避其應給付之500,000元約定,反訴原告十餘年來獨居並辛苦扶養兩名子女成年,反訴被告未曾有絲毫體恤聞問,反訴原告形同守寡,內心甚為痛苦,至此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依據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反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同法第1056條第
2項規定,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
(二)又依兩造79年10月1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約定,反訴被告應自簽立該離婚協議書日起至其所有高雄市○○區市○○路○○○號四樓之一房屋出售日止,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生活費5,000元,及於該屋出售後應再給付反訴原告500,000元,然反訴被告自始未依約定履行,爰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及民法1073條、1116條之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79年10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共計8,40,000元之生活補助費用,併同時以反訴起訴狀催告反訴被告應於收受反訴狀後一個月內出售該屋,逾期未售出,反訴被告即應再給付反訴原告500,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對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10月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反訴被告應自當日起至所有高雄市○○區市○○路○○○號四樓之一房屋出售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生活補助費5,000元,及於上開房屋出售後應再給付反訴原告500,
000元等情節均不爭執,並坦承其自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月起即未依約履行事實,惟以:因反訴原告拒絕配合辦理協議離婚登記,伊始未給付反訴原告每月5,000元生活補助費,惟嗣於83年間,因兩造子女搬至反訴原告住處同住,伊自83年起便按月給付原告及子女生活費12,000元,後於87年間,子女就讀五專,所給付之生活費增加至15,000元,且陸續為子女添購電腦、機車、眼鏡並繳納健保費、學費,每年支付反訴原告及子女生活費計約300,000元,反訴被告已善盡家庭責任,然反訴原告十餘年來均不願協同辦理協議離婚登記,又拒絕履行同居,導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應可歸責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訴離婚,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0元及生活費8,40,000元部分,亦無理由;又反訴原告合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生活費8,40,000元及500,000元部分,與本訴訴訟標的無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應不得提起,況且截至目前為止,反訴被告亦尚未將上開房屋出售,反訴原告請求500,000元部分,顯無理由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
(二)兩造自79年10月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即分居至今,合計分居已達14年(計算至起訴日止)。
(二)兩造於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反訴被告應自簽立日起至所有高雄市○○區市○○路○○○號四樓之1房屋售出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生活補助費5,000元,及於該屋出售後,應再給付反訴原告500,000元;而反訴被告自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月起至82年12月31日止,均未依約給付反訴原告生活補助費,上開房屋迄今亦未出售,反訴原告故而拒絕配合辦理協議離婚登記。
肆、兩造爭執事實:
(一)造成兩造夫妻分居長達14年事實,應可歸責本訴原告或反訴原告?抑或兩造均屬有責?又若兩造如均屬有責,其歸責程度如何?反訴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可否合併於本件反訴離婚訴訟,依據兩造於79年
10月1日共同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離婚協議書內容所約定之每月生活補助費5,000元及500,000元?程序上如合法,則反訴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何?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關於本訴及反訴離婚部分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同條項後段規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可知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而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不僅須請求之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且須客觀上所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已悖於人倫生活秩序而達倘處於同一情況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始足當之;又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亦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可資參考)。查本件兩造自79年10月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起即分居至今已達14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於79年間書立離婚協議書當時即均已無續行婚姻意願,至為灼然,嗣雖因原告未依約對被告履行生活補助費給付義務,被告因而不願配合辦理離婚登記,致未能發生協議離婚效力,然兩造均無復合之意,導致分居長達十餘年,並相互提起離婚本反訴,足認兩造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以兩造夫妻分居長達14年均無實質婚姻生活之情,客觀上亦已悖於人倫生活秩序而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洵屬明確,是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又本院審酌導致兩造分居長達14年之事實,乃起因於雙方均欲終結婚姻關係之離婚協議,並因對於離婚協議內容有關原告應給付被告生活補助費約定發生爭議,致未能完成協議離婚登記,導致雙方分居關係持續長達14年之久,彼此均無復合意願等情節,認兩造就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應共同負責,且彼此之有責程度均相等。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及反訴原告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均有理由,同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受害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依前段所述,本件反訴原告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既同屬有責,反訴原告自亦有過失,是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0元,與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請求生活補助費部分
(一)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合併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40,000元及500,000元,乃係依據兩造於79年10月1日共同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六項關於反訴被告應自簽立日起至所有高雄市○○區市○○路○○○號四樓之1房屋售出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生活補助費5,000元,及於上開房屋出售後,再給付反訴原告500,00
0元等約定內容,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而上述約定事項雖未明確使用「贍養費」或「扶養費用」等法律用語,然由兩造使用「生活補助費用」用語,並詳細約定按月分期給付起訖日(即離婚協議簽訂日起至反訴被告房屋售出日止)及金額(每月5,000元),暨最後一次付清日期(即反訴被告房屋售出日)及尾款金額(500,000元)等細節,且以兩造離婚協議書簽訂日作為反訴被告給付義務始日,而非兩造辦妥協議離婚登記日等整體約定內容觀之,前述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生活補助費用」給付協議,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規定之夫妻扶養費用及離婚贍養費,兩者性質及用途均相同,反訴原告於反訴離婚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約定款項,程序上應認屬合法,反訴被告抗辯此部分程序不合法,尚無可採,容予敘明。
(二)又查,兩造嗣雖未依前揭離婚協議書辦理完成離婚登記生效程序,然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生活補助費用給付,乃係以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日為生效日,且未言明以完成協議離婚登記為生效要件,又兩造未辦理協議離婚登記前,雙方仍互負夫妻扶養義務,分居期間亦同,而反訴被告對此部分約定效力亦無爭執,並抗辯其自子女與反訴原告同住後,自83年間起即依約支付反訴原告及子女生活費用等情,堪認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併予約定之生活補助費用事項,應可排除離婚協議部分而獨立存在生效,故兩造雖未依該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然就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生活補助費用約定,仍發生契約拘束效力,故反訴原告本於該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洵屬有據。
(三)再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79年10月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起即未依約給付生活補助費用之情,茲據反訴被告坦承於79年10月1日至82年12月31日期間未為給付事實,故反訴被告於此段期間未依約給付反訴原告生活補助費,洵為事實無爭議;至反訴被告另抗辯其自83年間起已依約支付反訴原告及子女生活費乙節,固據其提出曾交付臺灣銀行新興分行90年3月7日及91年8月26日簽發面額各為46,000元及50000元本票兩張經由子女乙○○高雄內惟郵局帳戶提示兌現資料,經本院查證屬實,然反訴原告否認上開款項為反訴被告對其生活費之給付,所稱乃反訴被告支付兩造之女乙○○學費一情,除據證人乙○○到庭證實,另證述:父母簽立協議離婚書分居之初,伊與其弟原本與父親同住,但因三餐生活無人照料,假日仍經常會去母親住所,後來在伊國小五、六年級時,便與其弟搬去與母親同住,伊於就讀國中時開立上開郵局帳戶儲存零用錢,帳戶存款均由其自行管理,父親會不定期匯入款項,作為伊與弟弟的生活費,但並不包括母親的生活費等情(見本院9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亦與另一證人即兩造之子謝介玉證述其與反訴原告同住後,反訴被告僅負擔伊之生活費及學費,並未支付反訴原告生活費等語相符(見本院9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資採信。是上開兩筆款項乃反訴被告支付子女乙○○學費,並非給付反訴原告生活費事實,應堪確認,而由上開兩名子女證詞,亦可肯認反訴被告於兩造子女與反訴原告同住至今,僅負擔子女生活費及學費,未曾支付反訴原告生活費事實,反訴被告所辯其在子女與反訴原告同住後,自83年起即依約支付反訴原告生活費等詞,應非事實,不可採信。從而,反訴原告依反訴被告未履行上開離婚協議書有關生活費給付義務,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79年10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合計8,40,000元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反訴原告另請求尾款500,000元部分,依兩造協議約定須至反訴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市○○路○○○號四樓之1房屋售出時,反訴被告始有付款義務,於此之前,反訴原告僅得按月請求5,000元之情,已如前述,反訴原告自不得以反訴狀限期催告反訴被告履行售屋義務並以其逾期未履行逕請求上開金額,又反訴被告上開房屋至今尚未售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500,000元部分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洵屬明確,反訴原告逕予請求,自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本反訴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