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38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8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空包裝袋。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其上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其上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塑膠勺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空包裝袋。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其上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其上殘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勺壹支、其上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民國93年4月14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70
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3、24日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及高雄市○○區○○路○○○巷○弄24之3號4樓租屋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5月26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乙○○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
2支、玻璃球吸食器2個、塑膠勺2支;再於94年9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同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毛重共計242.8公克)、手槍1支、子彈2顆、彈匣1個(涉犯販賣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苓雅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部分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三民第一分局警卷第4頁、苓雅分局警卷第5頁、第5386號偵卷第23頁、第8107號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4、54頁),並有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8幀附卷可稽(見三民第一分局警卷第6至9頁、第46頁、第51至53頁,苓雅分局警卷第35、36頁、21頁)。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檢體編號分別為:G149、F94840。見第5386號偵卷第28、29頁、第8107號偵卷第25頁、苓雅分局警卷第26、29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自94年3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3、24日止,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3年4月14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7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核閱無誤,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附於偵卷可按。
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法訴追。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非經相當時間與毒品隔離,難於矯治,惟念及施用毒品究為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94年5月26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1包(毛重0.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見第5386號偵卷第35頁),同次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其中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供陳在卷,並與玻璃球吸食器2個、塑膠勺2支同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其中玻璃球吸食器2個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塑膠勺1支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另1支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注射針筒均無毒品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26、39頁)。上開扣案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塑膠勺2支,因其上殘有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既未驗出毒品反應,又非僅能專供施用毒品之用,爰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另於94年9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毛重共計242.8公克)、手槍1支、子彈2顆、彈匣1個等物,因另涉犯販賣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另經檢察官偵查中,業經起訴書載明。上開扣案物既為偵查中案件之重要物證,為避免影響案件偵查及恪遵偵查不公開之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