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6年度竹秩字第208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6年6月11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600125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20分鐘新臺幣5百元之代價,向喬裝為嫖客之員警鐘昇明拉客。
(二)時間:民國96年6月2日晚間11時50分許。
(三)地點:新竹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