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12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連兆宗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因雙方個性不合,於民國83年6月11日協議離婚,同年月15日辦理離婚登記,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三條載明:「男方(即被告同意每月一次給付女方(即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作為贍養費(含子女生活教育)」,惟被告迄今未曾履行給付責任,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年7月16日起至89年10月十五日止(其餘部分原告保留),共計15個月之金額即合計新台幣(下同)1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曾為夫妻,前因雙方個性不合,於83年6月11日協議離婚,同年月15日辦理離婚登記,有原告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三條載明:「男方(即被告同意每月一次給付女方(即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作為贍養費(含子女生活教育)」,惟被告迄今未曾履行給付責任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前開離婚協議書可參,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 葉雲豪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