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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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9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6日下午3、
4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警於97年7月16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之居所逮捕,並於當日晚間9時15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7年7月16日下午3、4時許,在伊位在新竹縣○○鄉○○○○街○○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14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見偵查卷第4、5頁)在卷足參:對於被告甲○○於97年7月16日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編號:A177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933ng/ml、28410ng/ml,各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3倍、56倍有餘,是被告甲○○於97年7月16日下午3、4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式所為之供述相符。
(三)被告甲○○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甲○○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被告甲○○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甲○○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2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氮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甲○○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甲○○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就此部分記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以:
(一)核被告甲○○於97年7月16日下午3、4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甲○○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外,另有肅清煙毒條例、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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