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1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乙○○平日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補充為「乙○○考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群豐通運事業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補充「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證據欄部分補充「乙○○之98年10月2日交通隊仁武分隊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平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核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一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業務過失坦承不諱,且已與被害人 黃菊英 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有本院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1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顯有悔意,並慮及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應與群豐通運事業有限公司賠償新臺幣36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害人家屬均已取得上開賠償金額,有上開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顯有悔意,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98年度偵字第3214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2144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0月2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縣大樹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行駛之方向係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乙○○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晨間暮光、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視距良好亦無其他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與大樹路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越前開路口;適有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黃菊英,沿高雄縣大樹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叉路口欲左轉至中正一路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黃菊英亦疏未注意,兩車駕駛見狀皆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黃菊英因而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菊英之子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乙○○之自白│被告係以駕駛前開營業用曳引車││││為業之人,其於上揭時、地因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死者黃菊英所駕之自用││││小貨車,致黃菊英因而死亡等事││││實。│├──┼──────────┼──────────────┤│㈡│證人 傅世宏 之證述,臺│被告乙○○行駛之方向係設置閃│││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光黃燈號誌,肇事當時天候晴朗│││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晨間暮光、乾燥柏油路面無缺│││月22日高屏澎鑑字第09│陷,道路視距良好亦無其他障礙│││00000000號函(高屏澎│物,其駕車當時應減速通過並注│││區981089案鑑定意見書│意車前狀況,然當時疏未注意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有駕駛行為之過失,並因此撞擊│││圖(仁武分局處理編號│黃菊英所駕自用小貨車等事實。│││10022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35張││├──┼──────────┼──────────────┤│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被害人黃菊英於事發前並無飲酒│││長庚紀念醫院98年10月│之情形,且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顱│││4日診斷證明書,財團│內出血,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8年│亡之事實。│││10月4日病危主動出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98年10││││月2日檢驗報告單,本││││署98年10月4日98甲字││││第192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請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肇事情節及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家庭破碎等情,而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孫志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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