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醫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醫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醫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秋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4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不詳時間」更正為「民國98年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該條所稱之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次行為,是被告實施醫療行為雖已有相當時日,仍均包括於一個執行醫療業務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具醫師資格不得從事醫療行為,卻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置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於不顧,形成主管機關對醫療管理措施之漏洞,所為實屬不當,先前雖已有違反醫師法之類似前科,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其前科係在88年間,其後至97年間即未再從事醫療行為,且念及被告所為醫療行為係屬敷藥包紮等醫療行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其坦承犯行,並參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已屆高齡、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四、臨時施行急救。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附件:99年度偵字第1945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9455號被告乙○○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261號居高雄縣路竹鄉○○路10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自不詳時間起,在其位於高雄縣路竹鄉○○路1013號住處,以自備之診療器材及藥品,為 蘇世 旭等不特定之病患實施敷藥及包紮等醫療行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200元,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迄於99年4月20日20時40分許,乙○○於上址為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敷藥時,為警會同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坦承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拍攝照片為│││。│其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為人敷藥││││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2│證人 蘇世旭 之證述│證明99年4月19日因燒燙傷,前往│││。│上址由被告為其敷藥,並收費200││├────────┤元、99年4月20日再次前往之事實│││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9年4月20日蘇世││││旭訪談紀要1份。││├──┼────────┼───────────────┤│3│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證明99年4月20日前往上址檢查時│││衛生局醫政管理技│發現被告正診療間在為某姓名年籍│││佐 潘嘉吟 之證述。│不詳之女子敷藥,即予拍照存證,││││惟該名女子隨即離去之事實。│├──┼────────┼───────────────┤│4│99年4月20日高雄│證明被告於99年4月20日20時40分│││縣政府衛生局檢查│許,正在為某年籍不詳之女子腿部│││醫事業務現場處理│敷藥及現場擺放鑷子、止血鉗、敷│││紀錄表、被告 鍾炳 │料罐等相關醫療器材之事實。│││仁訪談紀要、現場││││相片13張(99他字││││第1856號卷第4至││││第8頁)。││├──┼────────┼───────────────┤│5│高雄縣政府衛生局│證明高雄縣政府衛生局聯合稽查人│││99年9月29日醫政│員當日前往稽查時,有民眾等候就│││、藥政及食品現場│醫情形。│││(聯合)調查紀錄││││表1份、現場相片9││││張(99他字第1856││││號卷第15至18頁)││└──┴────────┴───────────────┘
二、按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屬之。是被告所為敷藥及包紮等行為,業已達醫療行為之範疇,自屬明確。故核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靖柏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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