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5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未予定其應執行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曾犯有搶奪罪、施用毒品罪及詐欺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九年上訴字第三0九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九年嘉簡字第五一三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九十九年簡字第一七四二號),並分別確定在案,已於臺灣臺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該等罪應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爰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犯搶奪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九年訴字第九三號),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九十九年上訴字第三0九號);施用毒品罪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九年嘉簡字第五一三號)確定;詐欺罪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九十九年簡字第一七四二號)確定,準此,聲請就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本件受刑人以本人名義聲請,顯與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即受刑人甲○○聲請就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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