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及黑色手提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丙○○前科部分分別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3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犯罪事實一第10行至第12行更正為「並共同踰越 闊達公 司以鐵板搭建之圍牆而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 白鐵 8小塊,置於所攜帶之黑色旅行袋中,而使該安全設備失去防閑之效果‧‧‧」;證據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調查訊問之自白、告訴人闊達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乙○○於本院調查訊問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參)。上開闊達公司以鐵板搭建之圍牆,具有防盜之功能,被告甲○○、丙○○共同徒手翻越圍牆而踰越侵入闊達公司工地內竊取財物之行為,已使該圍牆失其防閑作用,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檢察官僅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因貪圖一時便利,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自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未對告訴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並慮及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手電筒1支及黑色手提袋1個,均為被告丙○○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承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6191號被告甲○○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被告丙○○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後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甲○○與丙○○2人均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30日凌晨2時10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闊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闊達公司)工地後方,並共同翻牆侵入闊達公司工地內(侵害住居罪嫌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白鐵8小塊,置於所攜帶之黑色旅行袋中。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甲○○與丙○○正將將內裝有白鐵8小塊之黑色旅行袋搬運至圍牆邊,尚不及翻牆離去時,為巡邏至該處之警員發覺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白鐵8小塊、手電筒1支及黑色手提袋1個等物。
二、案經闊達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甲○○警詢時及本│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署偵查中之自白。│、地與被告丙○○2人共││││同著手竊取告訴人闊達公││││司之白鐵,於尚未得手時││││,即為警查獲之事實。│├──┼──────────┼───────────┤│2│被告丙○○本署偵查中│被告丙○○坦承於上揭時│││之自白。│、地與被告甲○○2人共││││同著手竊取告訴人闊達公││││司之白鐵,於尚未得手時││││,即為警查獲之事實。│├──┼──────────┼───────────┤│3│告訴人闊達公司之代表│全部犯罪事實。│││人乙○○警詢時之指訴││││。││├──┼──────────┼───────────┤│4│證人即另案被告 陳仕吉 │被告甲○○與被告丙○○│││本署偵查中具結後之證│於上揭時間,在闊達公司│││述。│之工地內,竊取白鐵塊,││││搬運至圍牆邊即為警查獲││││之事實。│├──┼──────────┼───────────┤│5│證人即另案被告 農英清 │被告甲○○與被告丙○○│││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於上揭時間,在闊達公司││││之工地內,竊取白鐵塊之││││事實。│├──┼──────────┼───────────┤│6│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⑴全部犯罪事實。│││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⑵告訴人遭竊之白鐵塊業│││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已尋獲並領回之事實。│││1份。││││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⑶照片6張。││││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甲○○與被告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甲○○與被告丙○○2人前均曾受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人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檢察官郭武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