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6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5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3564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他人來歷,即將與自身有密切關係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導致社會人心不安,且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害人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1518號被告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566巷23弄4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犯罪集團持其金融帳戶存取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7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上康橋飯店前,將其所申辦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7日22時許,以 莊明雄 (另簽請移轉管轄)所申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前於金石堂網路書店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始能避免繼續扣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7日23時23分許、7日23時33分許、8日0時33分許、8日0時36分許,各將新台幣(下同)2萬9900元、2萬9900元、2萬9900元、7800元匯至丙○○上開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偵查中之供述。│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帳戶是伊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表示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便查驗身份,一旦確認無誤││││即可開始上班云云。經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有高職畢業學歷,││││為智慮成熟之人,且將屆不惑之年,並非││││毫無社會經驗,而一般應徵工作,縱須提││││供銀行帳戶供公司薪資匯款,亦僅需存摺││││封面影本,實無須提供金融卡、密碼等物││││,更遑論要以金融卡及密碼來驗證個人身││││分。況且縱認「蔡先生」欲查詢被告之身││││分年籍,被告亦僅須提供對方身份證或駕││││照即可,何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有違常情。參以被告確實││││知悉詐騙集團常蒐購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是││││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將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被害人甲○○於警詢│甲○○為詐欺集團所騙,而分別於上開時│││時之指述。│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被告所申設之前開帳戶於甲○○被騙匯入│││份有限公司作業處99│上開款項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年5月31日日銀字第││││0992E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表各││││1份。││├──┼─────────┼──────────────────┤│4│被害人甲○○提出之│甲○○為詐欺集團所騙,而於99年5月8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0時36分許,匯款78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明細表1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