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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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3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至15行「竟無故未遵期報到回役,自99年2月5日上午8時起至同年2月12日上午9時止,無故擅離職役,累計日數已逾7日。」更正、補充為「竟無故未遵期報到回役,自99年2月5日上午8時起至同年2月12日上午9時止,未報到而無故不就指定替代役職役累計已逾7日。」,及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其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妨害役政管理,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9年度偵字第15718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5718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街○○
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緣乙○○原於94年2月24日分發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服役,因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所涉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經內政部役政署核定自94年8月3日起第1次停役,嗣經該署核定乙○○自96年10月22日回役,然其再度因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所涉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亦經判決確定),經內政部役政署核定自96年11月5日起第2次停役,該署復核定乙○○自99年2月5日回役,並由高雄縣鳳山市公所發函通知(下稱回役通知)乙○○應於該日上午8時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報到回役,詎乙○○明知替代役役男應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服役,竟無故未遵期報到回役,自99年2月5日上午8時起至同年2月12日上午9時止,無故擅離職役,累計日數已逾7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 李月娥 居住在伊戶籍地之││││事實。│├──┼────────────┼─────────────┤│2│證人李月娥於偵查中之具結│伊長期居住在乙○○戶籍地,│││證述│曾於99年1月間收到回役通知││││,並將該通知內容告知乙○○││││之事實。│├──┼────────────┼─────────────┤│3│內政部役政署99年1月18日│乙○○應於99年2月5日回役之│││役署召字第0990020488號函│事實。│││、停役替代役男回役、免予││││回役審查核定表各1份││├──┼────────────┼─────────────┤│4│高雄縣鳳山市公所送達證書│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於99年1月│││2份│21日、同年月29日送達內政部││││役政署99年1月18日役署召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乙○○未於99年2月5日向內政│││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99年│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2月5日至同年月12日勤務分│一大隊報到之事實。│││配表8紙、替代役男未依指││││定處所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逾七日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