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四號首股G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因其友人己○○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一0號偵查中,竟意圖隱匿己○○之犯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到案供稱:上開案件所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均係伊所有,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係伊叫己○○來載伊,後來警察跟蹤,伊就將二支手槍(含彈匣二個)及子彈十二顆丟出車外,並交代己○○在嘉義市○○街○○號空屋內尚有二支手槍(含彈匣二個)及子彈二顆,隔天伊得知己○○為警查獲,以持有槍械被移送之消息,即良心不安等語,以頂替己○○之犯行。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該案承辦檢察官訊問時,於具結後猶證稱上開扣案之槍、彈確係伊所有等情,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因認丙○○涉有偽證及頂替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丙○○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以己○○在警訊及偵查中時已供承在卷,並有槍彈扣案,且證人即警員乙○○、甲○○亦證稱車內僅己○○並無丙○○等情以為斷。然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固坦承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因另案( 陳恭禎 命案)投案,於嘉義市警察局偵訊時,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承辦另案被告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0一號)之檢察官以證人傳訊並命具結作證時,就與另案被告己○○被訴之上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扣案槍、彈為何人所有之事項,均供稱上開扣案槍、彈非另案被告己○○所有,而為其所有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頂替與偽證犯行,辯稱:上開扣案之槍、彈確係其所有,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當天,係其叫另案被告己○○開車至嘉義縣中埔鄉「邁阿密汽車旅館」附近來載他,其當日確實有在另案被告己○○車上,但因其將車子前座位拉前,躲在車內,故警察才未發現。警方當日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近橋處開始追另案被告己○○之車,中途曾因開錯岔路而追丟一段,其即是在警方追丟之途中跳車,並在跳車時將上開槍、彈丟置於現場,故其並未頂替與偽證等語。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當時未與己○○同車,係依證人即當時追逐己○○之警員乙○○、甲○○之證詞,然被告丙○○及另案被告己○○則均供稱:當日丙○○確實有在己○○車上,警方當日在追捕中途曾因開錯岔路而追丟一段,丙○○即是在警方追丟之途中跳車,並在跳車時將上開槍、彈丟置於現場等語。雙方各執一詞,因而警員乙○○、甲○○所證可採或丙○○、己○○所供可信,則為認定事實之重要依據。
(二)先就證人即警員乙○○所證分述之:⑴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證人乙○○,乙○○證稱:「88‧9月間
我有接獲線報,【 蕭明 進(應為己○○,下同)藏有一批槍彈】該批槍彈藏在水上鄉一帶,88‧10‧11日下午一點左右,【線民告知 蕭明進 有駕駛】一輛C4-8585綠色自小客車,到水上鄉三界埔梅花小鎮附近【要取槍彈】,然後我報告派出所主管 黃添進 巡官,經他口頭核准我就跟同事警員甲○○一起各攜帶一支警槍,由我開自己所有EO-8798號自小客車,前往水上鄉三界埔梅花小城,約當日二點五分出發至該處為當日下午二點半,到達梅花小城時看到蕭明進該輛C4-8585號小客車停在梅花小城路邊車上沒有人,我跟甲○○在附近尋查,到當日下午三點左右就發現蕭明進已坐上該車駕駛座上,然後他就開車,我的車就跟在他車子的後面,【他車上只有他一個人】,一直到當日下午三點十五分,他的車開到水上鄉三界埔經中庄的橋上時,我就將車開到他車子的前面攔截【要臨檢】,由我同事甲○○出示警察證件,當時車上只有蕭明進一個人在車上,但他沒有下車因他看到我們警察要臨檢,他馬上加速逃逸,但我們的車子繼續追逐後來一直到當日四點左右,我跟甲○○【都有看到蕭明進自車內駕駛座右邊丟出二包東西】,我們沒有馬上下車撿,因為我們想追捕他,當場逮捕他後再取回證物,後來我們的車又繼續追蕭明進的車,後來在當日下午四點十五分○○○鄉○○○○○道路追上他,將蕭明進逮捕,折回原路線在產業道路垃圾桶取出二包物品,其中一包裝有四五手槍一支、一個彈匣、子彈五發,另外一包裝有中共紅星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子彈七發,當日將人犯送給三組,三組在88‧10‧12日上午十點在嘉義市芳草里56號空屋內取出另二把手槍、二個彈匣、二發子彈。」、「當時我們只看到蕭明進【一個人在車上】,而且【蕭明進從駕駛座邊窗】戶丟出。」、「自蕭明進開車開始我們都【一直有跟著他車子後面】,車內一直只有蕭明進一個人而已,當時並沒有丙○○在車內,不可能由丙○○將二包槍彈丟出車外,然後再跳車逃逸,因為【如果丙○○跳車,我們一定會發現】並逮捕他。」,由證人乙○○在證詞中強調:①乙○○接獲線報,己○○藏有一批槍彈。②乙○○跟甲○○都有看到蕭明進自車內駕駛座右邊丟出二包東西。③警車自己○○開車開始都一直有跟著他車子後面,如果丙○○跳車,一定會發現。
⑵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原審法院訊問證人乙○○時,乙○○以改稱:「線是
我接的,是線民提供有一輛喜美車會在梅花小城出現【但未告訴我什麼人、什麼槍,只說是綽號 阿進 的】。」、「進到村子裡,遇見叉路【我們追錯邊了】,但兩條路後來又接在一起了。」、「我是走左邊那條,我【不確定己○○是從哪一條】。但我的車過了照片建築物後,我就可以看到己○○的車,我看到他車時他已通過兩條路的交會處。」、「(問:你有無看到己○○把槍丟出來?)我看到他【車窗搖一半下來】,後來我們攔下他車,我們【找到他的車但找不到槍】,所以我們沿叉路(不是我們警車走的那一段,即照片D點右邊的叉路)我才找到。」,亦即己○○在原審證稱:①線民提供有一輛喜美車會在梅花小城出現,但未告訴什麼人(於偵查中係稱:接獲線報,己○○藏有一批槍彈,肯定指出線報指出己○○)。②追逐時遇見叉路,有追錯邊(於偵查中係稱己○○開車開始都一直有跟著他車子後面,如果丙○○跳車,一定會發現,亦否認有追錯邊之情事)。③僅看到己○○車窗搖一半下來,沒看到丟槍,係找到己○○的車但找不到槍才沿叉路找(偵查中係稱有看到己○○自車內駕駛座右邊丟出二包東西)。
⑶嗣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訊問證人乙○○時,問其對原審勘驗之現場
圖有何意見時,乙○○表示:「沒意見。這有兩條路到最後還是會會合,當初我們追逐時,【我們沒有看到車有一段時間】,但我們追到這兩條路的會合處時,我們繞回另一條路,我們發現己○○的車【有慢下來】,我們剛開始只有注意己○○,我們是【有保持一段距離】,自外面看,如果他們的車窗沒有降下來是【看不到裡面】。槍是我們去找到的,我們問己○○時,但他說沒有東西,【找到己○○時他就說槍不是他的】」,又證稱:「那時我們有線報說【黑(烏)雞】(即丙○○)就是坐那輛喜美,我們到時看到他們(手指己○○)站在梅花小鎮,我們【對他(己○○)也不熟】,所以沒有馬上上前去抓人,我們過去時只有看到己○○他一個人在,並有看到己○○他與屋主在講話,我們車子就再繞一圈,可是回來時他的車子就走了。我們所得的線報是說車子有東西,我們那時【最主要是要查「 黑雞 」】。」,亦即乙○○在本院調查時強調:①追逐時,有一段時間沒有看到車(於偵查中係稱一直有跟著他車子後面,原審審理時雖承認有開錯邊,然仍稱有一直看到己○○,於本院則稱有一段時間沒有看到車子)。②有線報是指出說通緝犯黑雞(丙○○),係要去抓丙○○,跟己○○不熟(於偵查中係稱接獲線報己○○藏槍,在原審證稱線民提供線索,但未指明什麼人)。③兩車有保持一段距離,自外面看看不到己○○車子裡面,找到槍時己○○時說槍不是他的(偵查中係稱有看到己○○自車內駕駛座右邊丟出二包東西,原審審理時則稱僅看到己○○車窗搖一半下來,沒看到丟槍)。
⑷綜合證人即警員乙○○之證詞,可窺知證人原於偵查中緊咬線報即指出己○○
有槍,其追逐己○○之車子,一直跟著未脫離視線,有看到己○○丟出槍,確定僅己○○一人在車內,以此證明其查獲己○○持槍無訛;然於原審審理時,因原審已勘驗現場,證明有叉路,證人追錯邊,且證人與己○○不熟,所以改稱線報未指出己○○之名字,曾追錯邊,且不肯定己○○有丟東西;然於本院調查時又質疑證人既然追錯邊,且其車為中古車,為何能一直追得上己○○之新車,加以己○○強調係其於丙○○跳車後主動減慢速度等情,乙○○又改證稱線報係要抓綽號「黑雞」之通緝犯丙○○,且追逐時看不到己○○車子裡面。徵之上情,證人乙○○為圖表明其辦案之正確性,原於偵查中一直強調不可能躲於車上,且有看到將槍丟出來,然隨著案件進行,證據之顯露,證人之證詞隨之改口,衡之其更改證詞之心路歷程,顯見其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在本院訊問時,所證:①追逐時,有一段時間沒有看到車子。②有線報是指出說通緝犯黑雞(丙○○),係要去抓丙○○,跟己○○不熟。③兩車有保持一段距離,自外面看看不到己○○車子裡面,找到槍時,己○○說槍不是他的,應較為可採。
(三)再就證人即與警員乙○○同行之甲○○所證分述之:⑴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證人甲○○時,甲○○證稱:「88‧10‧
11日下午二點左右乙○○在南門派出所,跟我講說有一條線索,有人到水上鄉三界埔梅花小城取槍,我們二人就跟主管黃添進報告,各攜帶一把警槍各二十四顆,然後當日下午二點五分由乙○○開他自己的EO-8798號自小客車載我,我坐在駕駛座旁邊從南門派出所出發約為當日下午二點半左右到達梅花小城,看到蕭明進該輛C4-8585綠色喜美自小客車停在梅花小城路邊,當時該車上並沒有人,乙○○就載我在附近進繞,到了當日下午三點左右我們繞回原處那時就看到蕭明進(應係己○○,下同)已坐上車上,然後蕭明進好像有看到我們,他就將車開走,我的車就一直跟在他車子的後面,當時【我們看見他車上只有蕭明進一個人】,後來在當日下午三點十五分左右,蕭明進開車到水上鄉三界埔經中庄的橋上,我們的車開到他車子的前面攔截,由我出示警察證件,要他下車接受臨檢,當時【我只看到只有蕭明進一個人】坐在駕駛座上,蕭明進沒有下車,趕快將車開走,我們的車子一直追逐他,都在水上鄉三界埔一帶追逐他,後來到了當日下午四點左右,【我跟乙○○都有看到蕭明進駕駛座旁邊車窗打開丟出東西】,我們沒有下車撿東西,繼續追他,後來到當日下午四點十五分○○○鄉○○○○○道路追上他,逮捕他,將他帶上我們車內,沿路折回尋找物品,後來在當日下午四點半左右,在產業道路旁垃圾桶旁邊,找到蕭明進自車內丟出的東西二包,其中右邊的一包是銀色手提袋,手提袋內有一包用棕色包裝袋包著東西,打開裡面有四五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子彈五發,在左邊也發現一個用棕色包裝袋包裝東西,打開裡面有中共紅星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子彈七發,我們猜測,該二包棕色物品本來都放在銀色手提袋,因丟出銀色袋破掉,裏面一包棕色的東西才掉出來。」、「我們發現蕭明進的C4-8585車在當日二點三十分停在梅花小城後就【一直監控著】,而且我們也有帶望遠鏡,且蕭明進自梅花小城開車離開後我們的車【都一直有跟著】,他的車與我們的車都一直未離開水上鄉過,所以蕭明進不可能到中埔鄉邁阿密汽車旅館載丙○○,丙○○當時絕對沒有在車上,當時只有蕭明進一個人在車內而已。」,其證詞與乙○○偵查中之證詞完全一致,且均隱瞞在叉路追錯邊之事實。
⑵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原審法院訊問證人甲○○時,甲○○則承認:「最初追時
追到村子時,【有一陣子追丟了】,後來在兩條叉路交會處又發現己○○的車。」,並稱:「因他【沒有看到我們的車】,就把槍丟出來」,且承認「因有一段距離看不清楚」,其證詞已隨著原審勘驗現場發覺證人【在偵查時所言不實】而做修正。
⑶本院因證人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在本院作證之證詞與偵審時所證【完
全不一】,乃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再傳喚甲○○作證,甲○○則證稱:己○○之車子車窗關著,看不到裡面是否有人,乙○○之車子雖為賓士轎車,然為十幾年之老車,加以路不熟(甚至強調差一點掉到田裡),所以追不上己○○之車子,己○○有說東西不是他的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此證詞已與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在本院作證之證詞相同。⑷綜合證人即協同乙○○辦案之警員甲○○之證詞,可窺知證人甲○○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一日在本院所證:己○○之車子車窗關著,看不到裡面是否有人,乙○○之車子雖為賓士轎車,然為十幾年之老車,加以路不熟),所以追不上己○○之車子,己○○有說東西不是他的等語,亦較為可採。
(四)另案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警訊時;同年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警訊時;及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偵查時均供稱上開槍、彈為其所持有。然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為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借提偵訊後,己○○即改稱上開扣案槍、彈為被告丙○○所有,並聲稱因:丙○○(綽號 烏雞 )他目前涉及一件命案,正在逃避警方追緝中,所以我才不敢供出他,才在警訊筆錄中說是我所有,不願出賣他。(現又為何供出丙○○呢?)因為我被收押這幾天,很想念我二名幼子,又我已與妻離異,二名幼子目前已無人照顧,實在不忍心,所以現在才供出實情。」。而至此之後,己○○即隨後到案之被告丙○○均稱槍、彈為丙○○所有。因而另案被告己○○前此所供槍彈為其所有較為可採,或嗣後翻供所稱槍彈為丙○○所有較為可信,則應加以審究:
⑴另案被告己○○遭警追獲時係否認上開槍彈為其所有,因警員不信,所以改稱
為其所有,此為證人即追逐之警員乙○○、甲○○所證實在卷(參見上開筆錄),意味另案被告己○○並非自始即供認槍彈為其所有。而衡之證人乙○○所證:有線報說黑(烏)雞就是坐那輛喜美::我們那時最主要是要查「黑雞」」,參以被告丙○○當時確係因涉嫌殺害陳恭禎逃亡之中(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七八號偵查卷移送書第一行),足見追捕被告丙○○應係警員當時之主要目標。
⑵被告丙○○被查獲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嘉義市警察局之筆錄即供稱:「
當時我人在中埔鄉後庄與己○○在一起,我請己○○載我,一起欲至水上鄉三界埔找朋友,中途我因發現有警察跟蹤而跳車逃脫。是我將該槍械拋出車外無誤。我是發現後面有警察跟蹤,一時情急,才將裝有槍械之小手提袋拋出車外,隨即找機會跳車逃逸,是因為我涉及陳恭禎命案正逃亡中。當時己○○並不知道我身上帶槍一事,在車上我曾告訴他我有東西藏放在嘉義市○○街一處空屋內,要他如需要的話可自行取用。(你既然已經逃逸,又為何今天主動投案?)我事後於報上得知己○○被警查獲,且被以持有槍械罪移送,良心很過不去,才於今天主動投案」。被告丙○○供詞表明當時其有坐於己○○車內遭警追捕,趁警追丟時丟槍彈及跳車,嗣後因報載己○○因其槍彈之事受累而出面投案。而依上開證人即追捕之警員較有可能之證詞(即證人先後極不一致之證詞中較為可採之證詞,其理由如前所述),被告丙○○當時的確有在己○○車上丟出槍彈及跳車逃逸之可能。而相互印證被告丙○○之供詞、另案被告己○○嗣後之供詞、警員乙○○、甲○○在本院之證詞及另案被告己○○查獲時已有先行否認槍彈為其所有之事實,已見另案被告己○○嗣後所供槍彈為丙○○所有,非不可採。
⑶被告丙○○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十月
十一日日下午三點一、二十分到嘉義縣中埔鄉邁阿密汽車旅館前載我,我就坐駕駛座旁邊的位子,我有提著一個手提袋裡面裝有二支槍,二個彈匣,子彈十二顆。因為我要到三界埔找朋友,後來開了幾分鐘的車,我感覺有警察在跟蹤我們,我們將車子加速開快,後來沒多久在當日下午三點多,車子開到水上鄉三界埔產業道路,我就開車右邊門跳車,順便要將該包手提袋要丟到右邊路邊的【垃圾桶】,但沒有丟進去,丟在垃圾桶旁邊,我人趕快跑開。」等語,所供各情不惟與另案被告己○○嗣後所供情節一致,且丟槍之地點亦與警員所查獲之處,亦相一致(參見原審勘驗筆錄),衡情被告丙○○若非確實坐於己○○車內遭警追逐,且槍彈為被告丙○○所丟(本擬丟於垃圾桶),對案情(包括細節)理當不致如此清楚。況被告丙○○之供詞與另案被告己○○嗣後之供詞情節【均相符合】,然另案被告己○○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即遭警方留置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即遭收押(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一0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而被告丙○○逃逸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才到案,兩人應無【充足之時間】討論案情,準此亦見被告丙○○所供應無不實。
⑷原判決以另案被告己○○係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為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借
提偵訊後,始翻異前詞,改稱上開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有,而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被告隨即因另案(陳恭禎命案)出面投案,並主動供稱另案被告己○○前為警查獲之槍、彈為其所有,時間間隔之短,實過於巧合,而認定被告丙○○偽證(或頂替),然經調閱另案被告己○○之會客記錄,被告丙○○均未與另案被告己○○接見,且己○○十五日(承認有其所有)至二十二日(翻供)期間,計有三次會客記錄: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再來至二十七日始
有會客,而該三次會客記錄為其父 蕭春福 、其友丁○○、其兄戊○○,談話內容均未觸及案情,有台灣嘉義看守所接見記錄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雖言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翻異前詞,而翌日被告丙○○隨即因另案出面投案,並主動供出上情,時機過於巧合,令人為其他之聯想,本為常情。然依上所述,會面並未觸及案情,且丙○○、己○○兩人亦無【充足之時間】討論案情,則以時間之巧合,據以推測丙○○、己○○兩人所供係串證之詞,亦有未妥。
(五)又證人乙○○、甲○○均證稱有看到另案被告己○○在梅花小鎮有與屋主在講話,而證人 張火財 證稱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在梅花小城與被告相遇時,確有見到丙○○在被告車上等語,亦可證明另案被告己○○嗣後之供述、丙○○之供詞確屬事實。
四、綜上所述,相互參酌,足見扣案之槍彈為被告丙○○所有,其當時確有躲於己○○車上遭警追逐後丟槍彈及跳車逃逸之情事。是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嘉義地檢署承辦另案被告己○○右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檢察官以證人傳訊被告,被告於供前具結所證:右揭扣案之槍、彈為其所有等語,(附於嘉義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一0號偵查卷),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無虛偽陳述之情事;且無隱匿己○○犯行而頂替之意圖。是被告丙○○被訴偽證及頂替之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審遽認被告有偽證及頂替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丙○○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財福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