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號K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洪梅芬律師
楊惠雯律師郭家祺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郭玉山律師
蕭麗琍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乙○○係國小同學,被告於八十四年底某日至原告家中,佯稱在台北經營新娘禮服出租店、營造公司等事業,財力頗佳,且政商關係良好。陸續於八十五年一月向原告詐騙二百萬元;同年四月又向原告詐騙五十萬元;同年六月再詐騙四十萬元,待屆清償期僅清償二十萬元,尚積欠二百七十萬元。案經原告自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三號刑事判決,被告乙○○連續詐欺之罪行已告確定。
(二)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被告乙○○向原告前後連續詐騙二百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共二百九十萬元),僅償還二十萬元,有前開第一審刑事判決書事實欄(第二頁第十五行)及第二審刑事判決書事實欄(第三頁第八行)可證。又有原告庭呈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麻豆郵局第二六六號存證信函由原告催告被告清償二百七十萬元可稽。
(三)被告主張原告曾持一張乘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乘利公司)負責人 張淑娟 所簽發面額三十五萬元支票,經提示退票後,被告以三十五萬元另加五萬元共四十萬元現金換回該支票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主張以四十萬元換回原告持有之乘利公司負責人張淑娟簽發之三十五萬元支票,全屬子虛烏有,且被告亦未證明確實有交付四十萬元予原告。至於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二項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二-0八一號票號LB0000000號及0000000號各三十萬元支票二張(影本)亦非由原告提示後兌領。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犯罪受有損害之人,是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而提起本訴。又查被告向原告詐騙二百七十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揭金額。
(五)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一訴訟,數法院俱有管轄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均在原告住所地台南,是鈞院有管轄權,原告爰依上揭條文規定,向鈞院提起本訴。
(七)又本件,原告起訴原本請求被告乙○○給付三百四十萬元,因其中七十萬元部分業經與 林群 智達成訴訟和解,因而對被告乙○○,已無再訴訟請求該七十萬元之必要,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被告否認侵權行為,雖然刑事為有罪判決,惟係冤枉。欠錢即認為詐欺,毫無正義公理。按被告於借錢之初即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說明有銀行貸款四百六十八萬元,但當時該房地產價值七百萬元,借二百萬元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尚有價值,詎料原告一拖再拖不辦抵押權登記,扣留權狀亦不返還被告及時處分,硬控制權狀,坐視不動產價格節節跌落,終於誣賴被告隱瞞銀行抵押之事實,使法院判處被告罪刑,其實被告既不隱瞞,亦非詐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本件被告欠原告借款母金為一百六十萬元,超過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起先雖先借二百萬元,但嗣先還四十萬元。交四十萬元客票遭退票,而被告持現金四十萬元換回該四十萬元客票。另外,因被告母親生病住院臨時借用四十萬元,亦已還清一次二十萬元,再一次十萬元,又一次原告帶舞女住被告家一宿,代付一萬元,其餘九萬元,即以他人會款押票二張各三十萬元押九萬元。故若以普通債權計算超過一百六十萬元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二-0八一號票號LB0000000號及0000000號各三十萬元支票二張(影本),並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函索:發票人乘利公司負責人張淑娟,帳號0二-0八一號票號LB0000000號或LB0000000號及LB0000000號其中一張面額三十五萬元(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退票再補正之支票影印正、背面各一張,暨向台南縣票據交換所函索:發票人,乘利公司負責人張淑娟,帳號0二-0八一號,票號LB0000000號面額三十五萬元,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以贖回方式辦理退票註銷之支票影印正、背面一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號乙○○等二人詐欺等案歷審卷。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均在原告住所地-台南,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與同案被告 林群智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作成和解筆錄,內載:同案被告林群智願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對被告乙○○已無再訴請該七十萬元之必要,乃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併此說明。
三、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兩造係國小同學,被告於八十四年底某日至其家中,佯稱在台北經營新娘禮服出租店、營造公司等事業,財力頗佳,且政商關係良好。陸續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簽發二百萬元本票供擔保,並交付被告所買坐落台南縣○○鎮○○段九0之一四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麻豆鎮大埕里八十二-四號)而以林群智為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即人頭),隱瞞該土地及建物業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六十八萬元之事實,將乙○○自己早已自行保管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林群智之印鑑證明供作擔保,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乙○○二百萬元;同年四月又向原告詐騙五十萬元;同年六月再詐騙四十萬元,待屆清償期僅清償二十萬元,尚積欠二百七十萬元。案經原告自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九八三號刑事判決,被告乙○○連續詐欺之罪行已告確定。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於借錢之初即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說明有銀行貸款四百六十八萬元,並非蓄意詐欺原告,應不構成侵權行為。況且被告欠原告借款母金僅為一百六十萬元,其餘超過部分均經被告陸續返還,債權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陸續以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二百萬元、四十萬元、五十萬元,屆清償期僅返還二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一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乃民事債務糾紛而非刑事之詐欺行為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乙○○互通電話中,原告問:「你錢好好拿去,你拿去我也向你說不必利息,你要應付我繳支票,結果也沒有,我有說要利息的事嗎?」,原告提及未收利息,而被告乙○○並未否認,原告又問:「你真的給我騙(即「你真的騙我」),我問問沒實在,你王子汽車旅館也沒有」,被告乙○○回稱:「王子汽車和超市同一件,我看看王子汽車不可以,我沒借他」,原告復問:「你沒借他,你給我拿錢去哪裡?」,被告乙○○回稱:「啊借超商還個人」,原告再問:「超商那一位?」,被告乙○○回稱:「我不要給你講,你很恐怖」,原告稱:「你講沒有哪一位超商有向你借,你要好好和我處理...」,被告乙○○回稱:「這事實是我的錯」等語,有錄音帶及譯文附於刑事第一審卷(第一八八頁)可稽,足證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一月某日向原告佯稱位於台南縣麻豆交流道旁王子汽車旅館之負責人及另一友人欲蓋超級市場,向原告週轉現金甚急乙節,顯非事實。又被告乙○○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號刑事案件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庭訊時另稱:「沒有借五十萬元,是太久沒繳利息,才換開本票給他」云云,然原告既未與被告約定利息,倘依被告所稱利息三分多,八十五年一月份借二百萬元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即二百五十萬元本票發票日)不過三個月,換算三分利息最多亦不超過二十萬元,顯見五十萬元確係另一筆詐借之款項無訛。此外復有本票、照片、收據、土地暨建物謄本、印鑑證明及學禾暨漢盛企業資料等在刑事卷(第五至六十二頁)可憑。堪認被告乙○○向原告佯稱週轉現金之理由顯非事實,被告乙○○詐欺行為屬實,刑事庭亦為同樣之認定,因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三號刑事判決,被告係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全卷,查明無訛,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之情詞,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亦足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陸續以詐欺手段不法取得之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被告僅償還二十萬元,原告受有二百七十萬元之損害,且查,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乙○○之詐欺行為所致,亦即原告之受有損害與被告之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乙○○開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收據依紙等為據(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號刑事卷一第五八頁、第六二頁),是被告乙○○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乙○○另辯稱:伊對原告僅有一百六十萬元之債務,亦即兩造對於被告乙○○因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容有爭執,茲就兩造爭執款項分述如下:
(一)債權部分:㈠二百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二百萬元部分,雙方均不爭執,核此部分債權存在。
㈡五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不法取得二百萬元後,再次詐取五十萬元
,並提出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開立金額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紙為證,惟為被告乙○○所否認,而辯稱該五十萬元乃係預付利息云云。經查,被告乙○○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號刑事案審理時稱:「沒有借五十萬元,是太久沒較利息,才換開本票給他」(參見地院刑事卷一第一七六頁反面),然原告既未與被告乙○○約定利息(參見地院刑事卷二第一八八頁),又被告乙○○亦於上開刑事庭審理時稱:「...之後又陸續借五十萬及四十萬元」(參見地院刑事卷二第一二四頁),其利息之說顯不可採;縱如被告乙○○所稱五十萬元乃係利息,被告乙○○稱利息三分多(每月約七萬多元)(參見地院刑事卷二第一七六頁),八十五年一月借二百萬元至被告開立本票之同年四月三十日,不過三個月,其利息至多二十餘萬元,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㈢四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被告再次借貸四十萬元,並提出被
告乙○○開立之收據一紙為證(參見地院刑事卷一第六二頁),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審理時亦陳稱:「八十五年四月間有再向自訴人借四十萬元,是單純借款。」(參見原審卷二第一七六頁反面),堪認此部分債權確實存在。
(二)清償部分:㈠二十萬元部分: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清償二十萬元。
㈡五十萬元部分:被告主張此部分為利息,應不得計入,惟如前所述,五十萬元部
分並非利息,且依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被告亦未盡舉證責任證明,五十萬元部分為利息,其所辯顯無理由。
㈢四十萬元部分: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之刑事訊問筆錄陳稱:「八十五年間有
再向自訴人(即原告)借四十萬元...這四十萬元有清償三十萬元...另外十萬元是在服務處還他。」(參見地院刑事卷二第一七六頁反面),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刑事訊問筆錄供述:「...已清償四十萬元,其中三十五萬元是借客票開給他,五萬元是拿現金給他太太。」(參見地院刑事卷二第二三三頁),被告陳述前後不一,且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而於本院抗辯:被告原持張淑娟發票,金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經原告提示退票後,被告以三十五萬元另加上五萬元湊上四十萬元現金換回該支票,如被告未以現金換回,則支票應尚在原告手裡云云,惟查,刑事庭審理中,曾依被告之聲請查詢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由該行一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一麻字第二0一號函,函覆:支票存款第0二一0八一號帳戶所簽發之LB0000000號、LB0000000號、LB0000000號支票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尚未經提示兌現,有該函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卷二(第二0六頁)可憑,本院審理中,再經被告之聲請,函詢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該行再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一麻字第二五九號函覆:客戶承利公司帳號0二一0八一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拒絕往來,票號0000000於轉入拒絕往來戶之前未曾提示,有該公司負責人張淑娟於本行另設有支存帳號0一九四五一,該戶所簽發支票票號0000000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以贖回方式辦理退票註銷,該支票已轉送台南縣票據交換所;另票號0000000未曾提示,隨函檢送票號0000000支票影本,亦有該函附卷可稽,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非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且非原告所提示,有上揭函件所附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而經贖回之支票經本院函詢台南縣票據交換所,因未知承利公司及其負責人張淑娟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與身份證統一編號,故該所無法從電腦檔案中讀起其退票資料,亦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南縣票字第九四五號函在卷可考,則有無被告所抗辯之情事存在已非無疑,矧原告已否認曾持有該支票,即令該支票確有退票再補正之記錄,亦無法證明,其乃因原告提示票據未兌現,而由被告持現金換回票據之乙節,實難信被告確已清償四十萬元,惟其於本院抗辯:其係因母親生病臨時借用四十萬元,已還一次二十萬元,再一次十萬元,又一次原告帶舞女住被告家中一宿,代付一萬元,其餘九萬元,以他人會款押票二張各三十萬元押九萬元云云,然除其中已還二十萬元,已經原告自認,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其餘部份為原告否認,均未經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委非可採。
(三)綜右,被告連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使原告交付之金額共二百九十萬元(即二百萬元加五十萬元再加四十萬元),而被告清償原告之金額僅有二十萬元,是被告尚應賠付原告二百七十萬元(即二百九十萬元減二十萬元等於二百七十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堪採信,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萬元及自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胡景彬~B2法官高明發~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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