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上訴人 王金鎮 受被上訴人 蔡萬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王金鎮為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石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故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日入監服刑至95年2月25日期滿,此期間與被上訴人蔡萬吉約定現有石業公司業務委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全部依法之收入為被上訴人所有及繳納水電等費用,概與上訴人無關,故現有石業公司於99年3月份所開立買受人為上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所載新臺幣(下同)68,798元(包括土石方處理銷售額65,520元、營業稅3,276元)之收入,並非上訴人所有,而係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委託管理期間所有。惟因原審法院刑事庭於審理96年度訴字第2349號刑事案件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曉諭上訴人是否詰問證人即該刑事案件共同上訴人蔡萬吉(即本件被上訴人蔡萬吉)或捨棄,上開未經詰問之論斷及審判有違背法令,如上訴人於本件確認之訴獲得勝訴,即可就該刑事判決提起再審。又被上訴人之收入年終扣稅應由其自行負擔,非由上訴人負擔,為此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另原審原告 莊榮兆 因受讓上揭利益所生之債權其中1,000元,始與上訴人共同取得本件訴訟起訴權(原審原告莊榮兆之訴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1年4月5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駁回確定)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全部廢棄。請求確認上訴人蔡萬吉自94年4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即上訴人王金鎮入獄服刑期間),管理現有石業公司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而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另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4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即上訴人王金鎮入獄服刑期間),管理現有石業公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4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伊受王金鎮委託,於上開王金鎮入獄服刑期間代為管理現有石業公司之業務,並負責看管棄土場等語;且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就該部分事實亦同此認定,業據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閱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49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又上訴人復於原審法院100年6月28日所提「民事:再陳報偵審卷有 江國慶 之枉判等及准許6/28閱卷不怠瀆當包公狀」之首頁最左側記載:「蔡萬吉不爭執」等字(原審卷第76頁),於本院所提101年8月26日「民事:陳訴上訴聲明及退抗告費一千元與 莊榮兆承 當訴訟閱卷狀」中亦陳明要求調卷以證明「蔡萬吉非原告受僱人,因入獄期間,概由其擔任現有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不爭執與原告有合作法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可見兩造對於「上訴人蔡萬吉自94年4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即上訴人王金鎮入獄服刑期間),管理現有石業公司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並無何爭執,該法律關係於該段期間存在甚為明確,即難認上訴人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另主張:因原審法院刑事庭於審理96年度訴字第2349號刑事案件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曉諭上訴人是否詰問證人即該刑事案件共同上訴人蔡萬吉(即本件被上訴人蔡萬吉)或捨棄,即採無證據能力之供述與虛構之照片論斷,上開未經詰問之論斷及審判有違背法令,如上訴人王金鎮於本件確認之訴獲得勝訴,即可就該刑事判決提起再審云云。惟上訴人就本件確認之訴,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前已敘明,則上訴人倘認該刑事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應循刑事訴訟程序資以救濟,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自94年4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即上訴人王金鎮入獄服刑期間),管理現有石業公司之法律關係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