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松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松源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9之60號前,因不滿執行巡邏勤務而據報前來處理其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巡佐 張國先 ,碰觸其正在攝錄中之攝影機,明知在場之巡佐張國先、警員 謝定佳 均係依法執行上開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 王八蛋 」之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巡佐張國先及警員謝定佳,辱罵後隨即轉身欲進入屋內離開現場。巡佐張國先及警員謝定佳見王松源有前開侮辱公務員之犯罪行為,欲以現行犯對王松源加以逮捕時,王松源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明知巡佐張國先及警員謝定佳為依法執行上開職務之公務員,竟出手毆打巡佐張國先臉部及咬傷警員謝定佳右前臂,致巡佐張國先受有右顏面挫傷、上唇擦傷瘀血、警員謝定佳受有右前臂(近肘處)微紅腫(傷害部分,未據張國先、謝定佳提出告訴),於該公務員依法執行現行犯逮捕職務時,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張國先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依法具結,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張國先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張國先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檢察官及被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實已充分保障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張國先之偵訊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張國先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卷附之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張國先、謝定佳案發後自行前往該院就醫時,經該醫院醫師 蘇奕嘉 依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該證明文書既係張國先、謝定佳依正常就醫程序就診後,經該醫院依專業檢查所開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卷內所附之照片、錄影及錄音,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攝影機鏡頭及錄音設備,透過該設備形成的畫面、影像、聲音映寫入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硬碟),然後還原於照片或播放設備上,故並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錄音,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當事人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錄影及錄音,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松源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伊當場並未辱罵員警「王八蛋」,此由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證人 潘首銘 手機錄音可證,再由監視器畫面亦可證明,伊並無出手毆打及咬傷員警之行為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你因何故於本《13》日15時50分
許,在臺中市○○區○村路9之60號前,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處理》事故時,以『王八蛋』、『來抓我啊』等語,辱罵執勤員警?)我請警方過來的用意,是要請警方之前報案的證據資料,當時因警方伸手撥我的攝影機,所以我才說你不要撥我的攝影機,『王八蛋』是我在自言自語,不是在罵警察,警方當時要依現行犯抓我時,我才會說『來抓我啊』」等語(詳警卷第9頁背面)。顯然,被告於警詢時,並不否認其於案發現場確有口出「王八蛋」、「來抓我啊」等言語。
㈡證人即巡佐張國先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於100年
12月13日下午,有與警員謝定佳穿制服,開巡邏車前往臺中市○○區○村路9之60號,當天是被告第2次報案,前3天被告已經報案10多次。伊等到達現場後,被告拿攝影機一直拍伊的臉,伊伸手阻擋被告拍攝,但並沒有推開被告,被告說攝影機很貴,伊等怎麼可以碰,被告就很不高興。後來被告站在門口,正對著我們罵「王八蛋」、「我罵你,來抓我啊」、「王八蛋」等語,被告罵「王八蛋」是針對警方,不是自言自語,因為被告妨害公務,警方要抓被告,被告先打到伊的嘴唇,再咬警員謝定佳等語(詳偵卷第21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12月13日下午3時50分左右,伊有到臺中市○○區○村路9之60號前執行公務,當時是與同事謝定佳穿著員警制服,一起開巡邏車過去。當天之所以到達上開地點執行公務,是因為有人報案,勤務中心透過派出所通知伊等前往,伊跟謝定佳兩人過去,瞭解到底什麼事情。伊等到的時候,被告、證人潘首銘、還有1名女子共3人在場,當時被告一直對伊等大聲講話。當被告在對伊等大聲講話的時候,潘首銘及另外
1名女子在旁邊看。被告跟伊講話,可能跟伊有簡單的對答,被告就拿攝影機對著伊,距離很近,讓伊覺得有壓迫感,所以伊就以手去碰觸被告的攝影機,伊的動作應該是將攝影機稍微移開。之後,被告說他的攝影機很貴,叫伊不可以碰,那時候被告就開始很生氣,很激動。被告就是一直講一直講,講很多,伊也不記得被告講了什麼,伊只記得被告罵伊「王八蛋」,而且是罵了兩次,中間還加了
1句「你來抓我啊」,也就是被告是這樣說的「王八蛋,你來抓我啊,王八蛋」,接著被告就轉身要進入屋內,後來伊就認定被告有妨害公務。被告對伊講「王八蛋」這句話時,當時謝定佳在旁邊看,伊印象中,謝定佳對伊說「他有罵我們」。被告轉身要進入屋內時,伊去抓被告的手,不要讓被告進去屋內。被告有反抗,抓的一剎那之間,被告就一拳過來,伊的眼鏡被打歪掉,伊的臉和嘴角也有被打到。伊被打的那一剎那,謝定佳有上前協助制止被告,謝定佳有被被告咬到右手臂,當時伊等穿著冬天穿的厚外套,謝定佳被咬之後,脫下外套之後,右手臂還有紅腫的咬痕。接下來伊等有將被告逮捕,但當時被告的力量很大,所以伊等就將被告控制在現場,然後呼叫支援警力到現場。後來支援警力到的時候,有將被告戴上手銬等語(詳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
㈢證人即警員謝定佳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案發當天,
伊有跟巡佐張國先到案發現場,處理勤務中心轉發的報案。伊有看到張國先用手去移開被告的攝影機,張國先將被告的攝影機移開之後,被告就停下來沒有攝影。伊聽到被告罵張國先「王八蛋」,還說「你來抓我啊」這句話的時候,伊就向張國先說「他在罵我們,有妨害公務的行為」。當被告罵完張國先之後,被告要轉身進入廟裡面,不讓伊等抓他。 張國即 先上前要逮捕被告,張國先抓被告的手要加以逮捕,被告就一拳向張國先的臉部揮過去。當時伊在巡邏車的旁邊,是面對被告還有張國先,所以伊有當場看到被告揮拳的動作。被告向張國先的臉部揮拳之後,張國先還是抓住被告,伊就衝向前要逮捕被告。伊是在逮捕被告的過程中,右手臂被被告咬到1次。後來張國先呼叫支援警力到場,在支援警力到場之前,伊等將被告控制在現場,沒有壓制在地上。被告罵張國先「王八蛋」之前,有講了一些話,應該是在抱怨警察處理事情的一些不滿的話等語(詳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
㈣被告 嗣雖 更異前詞,否認有說「王八蛋」等語,然經本院
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現場錄影(音)光碟,被告確有與警方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詳本院卷第59、60頁):
警方:有什麼事好好講就好了,為什麼要搞成這樣呢?被告:我也不知道,ㄟ..奇怪,剛剛在那邊..警方:你罵我們王八蛋啊,說你關我啊..被告:我跟你講..我真的沒有針對你警方:你沒有針對我,我也不想針對你..我想跟你好來
好去,你不接受啊..被告:我跟你講是..警方:為什麼事情要搞成這樣子..被告:我也不想搞成這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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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你罵我王八蛋啊。
被告:你可以叫我不能罵你,我有那麼難溝通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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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我跟你講,就算你剛才講的這樣,你也不可以侮辱
警察,也不可以罵警察,對不對?被告:他也可以跟我講,我這是一個氣憤的話,你們可以跟我講清楚啊。
依上開勘驗內容,互核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在案發現場口出「王八蛋」之言語無訛,其事後更異前詞,否認有說「王八蛋」之言語,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即足當之。被告於巡佐張國先、警員謝定佳依法執行警察職務時,當場對渠等口出「王八蛋」之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的輕蔑言語,足使該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自已該當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其於警詢時辯稱其口出「王八蛋」之言語,乃係自言自語,並無侮辱之意,亦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㈤又被告於巡佐張國先及警員謝定佳見其有侮辱公務員之犯
罪行為,欲以現行犯加以逮捕時,竟出手毆打巡佐張國先臉部及咬傷警員謝定佳右前臂,致巡佐張國先受有右顏面挫傷、上唇擦傷瘀血、警員謝定佳受有右前臂(近肘處)微紅腫,而於該公務員依法執行現行犯逮捕職務時,施強暴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張國先、謝定佳證述明確,且彼此證詞互核相符,業如前述,此外,並有清泉綜合醫院出具之內載「張國先於100年12月13日經診斷受有『右顏面挫傷,上唇擦傷瘀血』」、「謝定佳於100年12月13日經診斷受有『右前臂(近肘處)微紅腫,疑咬傷』」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2紙(詳警卷第17、18頁)在卷可佐,亦堪信為真實。
㈥雖被告猶辯稱由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證人潘首銘手機錄音,
可以證明其並未口出「王八蛋」之言語,再由監視器畫面亦可證明其並無出手毆打及咬傷員警之行為等語;而證人潘首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沒有對警員罵「王八蛋」等語。然查:
①由證人潘首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員警他們來的時候,
態度很差,當時伊等開著攝影機,是為了要蒐證偷電的證據,但是因為員警態度很差,所以被告就拿著攝影機對著張國先攝影,然後伊看到警員撥被告手上的攝影機。當時被告跟警員說他的態度很差。警員撥了被告手上的攝影機時,被告有很生氣等語(詳原審卷第28頁反面),參酌原審勘驗被告庭呈關於巡佐張國先撥開被告攝影機前之錄影光碟,結果如下﹕「畫面是拍攝員警張國先之臉孔。被告稱:你不要對我那麼兇嘛。巡佐張國先稱:我沒有對你兇。被告稱:你敢說沒有,你摸我的鏡頭。畫面消失。」,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詳原審卷第20頁反面)。可知被告當下係對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具有敵意,始對著員警攝影蒐證,且於員警碰觸到被告之攝影機時,被告顯現憤怒的情緒,則被告於該認知及情緒之下,而為本件侮辱公務員犯行,與其於警詢時自承有口出「王八蛋」之言語,在客觀情境上,係相互吻合的。至於證人潘首銘之所以未聽到被告辱罵員警「王八蛋」,可能係其所站立之位置較遠,或其未注意聆聽被告對員警所說之話語所致,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證人潘首銘手機錄音光碟,
該錄音內容固然並未錄到被告口出「王八蛋」之言語,然由該手機錄音的開始時間點,係自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起開始錄音,而之前之錄音則付之闕如,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5至58頁)。證人潘首銘的手機錄音既未錄到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以前之聲音,自無從以該手機錄音內容,推翻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張國先、謝定佳之證詞。
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該錄
影內容僅有畫面,沒有聲音,且錄影畫面數度出現被告與證人張國先、謝定佳發生拉扯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54頁背面),足認被告當時確實因巡佐張國先、警員謝定佳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而與該2人間有激烈的肢體衝突,且因被告與巡佐張國先、警員謝定佳於拉扯過程中,在雙方呈現動態移動的狀況下,有部分時間係遠離監視器的拍攝範圍,致未能拍攝到被告揮拳毆打巡佐張國先臉部及口咬警員謝定佳右手臂之畫面,然被告確有揮拳毆打巡佐張國先臉部及口咬警員謝定佳右手臂等情,業據證人張國先、謝定佳證述明確,並有渠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現場錄影(音)光碟,被告確有與警方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詳本院卷第60頁背面):
警方:什麼氣憤的話。
被告:那逮捕我,有本事抓啊。
被告:好啊,你就抓啊。
警方:好啊,我抓了啊,我已經照你所願了啊,我抓你的過程中,你還出拳打我啊。
被告:是你先打我的,我才會碰你的。
以上,亦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動手毆打巡佐張國先之行為無訛。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既因拍攝範圍受到侷限,而未能拍攝到完整的過程,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以推翻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或已無調查之可能性,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涂育鈞 證述案發過程,及再次聲請傳喚證人張國先、謝定佳進行對質。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案發過程可綜合被告部分自白、證人張國先、謝定佳的證詞、診斷證明書及上開錄影、錄音內容資為佐證,已無再行傳喚證人涂育鈞及重覆傳喚證人張國先、謝定佳對質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松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被告雖對2名執行公務之員警為之,然所侵害者既為國家法益,應各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原審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出言侮辱,又於員警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時,另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其強暴行為並造成執勤員警受有傷害,且被告犯罪後未見悔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原係被告報案請求員警前來處理其他紛爭,卻因被告之攝影機遭員警觸碰後,被告主觀上感受被激怒而為此不法犯行,故尚難認本件係被告預謀而為,且斟酌本件違法之情節尚非屬十分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59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8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檢察官就被告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6月,及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併予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