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 王金鎮 與 蔡萬吉 間確認法律關係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王金鎮與蔡萬吉間確認法律關係事件,聲請承當訴訟,並提出王金鎮所出具之讓渡書一份為依據(本院卷第35頁)。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係屬不同之人格,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但不能享有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故亦於此範圍內始有當事人能力。經查依聲請人所陳,本案上訴人王金鎮係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7日轉讓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予聲請人(本院卷第34頁),然讓渡書所載係「本人於99年12月27日至司革會創會長莊榮兆服務處..要求協助本人與蔡萬吉的法律問題,並承諾將處理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正捐獻給司革會做為基金,特此證明」(本院卷第35頁),顯見本案上訴人王金鎮所讓與一千元債權之受讓人係司革會,其全名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係一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屬社團法人,目前之會長為 曾坤炳 ,業經本院向內政部查明,有內政部檢送之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之資料一份在卷(本院卷第48至126頁),則本案上訴人王金鎮所轉讓債權之對象既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則聲請人以其為一千元債權受讓人為由聲請承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本案於原審甫起訴之100年4月22日,聲請人即以受讓本案上訴人王金鎮一千元債權為由,與本案上訴人王金鎮併列為共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聲請人部分業經本院於100年9月19日100年度上字第291號以聲請人未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經聲請人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5日10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業經確定在卷,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