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金陳桂馨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金陳桂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金陳桂馨可預見將自己或親友之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士使用,該陌生人士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至100年3月14日期間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將之前向不知情之友人 潘有義 借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0年3月14日上午10時9分許,假冒「法務部執行署高雄市執行處」書記官,撥打電話向黃庭瑄佯稱其涉嫌偽造文書,要將現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出來,並轉到指定之帳戶保管等語。黃庭瑄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59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潘有義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黃庭瑄發現情狀有異,始知受騙。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金陳桂馨(下稱被告)坦承上開潘有義之合作
金庫銀行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係其向友人潘有義借得及使用,是為了供其在保險公司所取得之佣金轉帳使用。
㈡證人潘有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足以證明其確於開戶不久
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均交由被告使用。㈢證人即被害人黃庭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證明其因遭詐騙而將10萬元之金額存入上開潘有義帳戶之事實。
㈣上開帳戶係由潘有義所開設,且證人黃庭瑄將10萬元金額存
入上開帳戶後,旋於當日遭提領之事實,有證人黃庭瑄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及合詐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函復之資料及所附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
三、對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潘有義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原本是放在伊車上,伊在99年12月31日有賣車,另在同日購買新車,潘有義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應是在收拾舊車上物品時,沒注意而一併丟掉了,但在何時、何處丟掉伊不知道,伊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是在99年6月21日與潘有義一起去提的,後來100年1月25日保險公司匯給伊之佣金並沒有通知伊,故伊不知道,因為伊有好幾本帳戶,變更密碼後怕忘記,伊可能有在提款卡後面用厚紙板寫下來,伊為羽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羽生公司擁有100萬元資本額,伊也擁有房地產,且是軍人遺眷每期得領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俸給及有薪資收入,收入無虞,絕無可能為了幾千元代價將帳戶賣給他人,該存摺、金融卡確係遭竊取或遺失,伊並無預見會遭詐騙集團用來詐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0年6月5日警詢時供稱:「(潘有義)存摺、提款
卡(含提款密碼)我放在車內很久都沒用,直到我以現金要匯款給潘有義另外一個帳戶時,郵局通知我說潘有義的帳戶遭警示不能匯款,並通知臺中市警方到場調查後,我才發現我向潘有義借用的帳戶連同提款卡不見了。…(問:妳是否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沒有」等語;於100年7月13日偵訊時供稱:「大約是在93、94年間向潘有義借存摺、提款卡,提款卡的密碼潘有義有告訴我,但我有變更過,我只丟掉了合作金庫的存摺、提款卡及潘有義的印章,我密碼沒有寫在上面,我將上揭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汽車內很久都沒有使用,直到我要以現金匯款給潘有義另一個帳戶時,郵局跟我說潘有義的帳戶已經遭警示了,不能使用,並通知臺中市警方到場,這時我才知道已經不見了,該提款卡密碼只有我知道,因向潘有義借帳戶後,有改過二次的密碼,汽車也沒有遭竊過」等語,於100年12月2日偵訊時供稱:「潘有義帳戶我不知道是何時遺失的,我一直放在車子裡面,已三年沒有使用了,約是二年多,97年底還有匯款,因為保險經紀人還有匯款給我,都是幾百、幾千元。(問:妳剛才所述自97年就開始沒有使用了,為何交易明細表在99年6月21日還有提領一千元,另外在1月24日有提領306元,3月10日有提領906元,1月20日《應係1月25日之誤》有855元的佣金匯入?)我的印象很久沒有用。只有提領一千元的及855元的,其他的我不記得了,因為我的年紀也大了。我有產險證照考到了才不使用這個,我是跟潘有義借,但後來我就沒有在用,我沒有作這個事,若有的話我不會匯款到這個帳戶。(問:《提示交易明細》100年3月10日提領906元,其中6元是手續費,後來只剩30元,而在100年3月10日就有告訴人匯入10萬元?)100年3月時我根本就沒有在使用了。我賣車時將所有的資料都整理在一個紙箱子,我懷疑是不是那次丟掉的,我不知道是何時丟掉的。而900元是有一次我與潘有義一起去領的」等語。則依先前被告之警、偵訊供述可知,被告於先前訊問時均已明確供稱伊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上面,且密碼變更後只有伊知道,於100年12月2日偵訊時,被告先表示已三年沒有使用該帳戶,最後一次是在97年提領的,經檢察官告知交易明細表在97年後尚有使用時,被告則改稱其中只有提領1000元及855元,其他伊不記得了,再經檢察官提示交易明細後,被告則又改稱其中900元是有一次與潘有義一起去提領的;綜合上述可知,被告在明知100年1月25日有佣金匯入時尚表示知道,其他不記得了等情,而經檢察官提示交易明細,並表示其中6元是手續費後,則明白表示其中900元係伊與潘有義一起去提領的等情,故被告並無誤認相關交易之情形,足證該100年3月10日之提款卡提款確係被告使用無誤。故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潘有義帳戶資料是在賣車時遺失,提款卡密碼寫在厚紙板之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復衡以被告最後一次提款時間為100年3月10日,提款後該帳
戶僅存30元,迄至被害人黃庭瑄於100年3月14日存入10萬元後之同日不久,隨遭提領,其後始因被害人報警而遭凍結交易,有前述之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則觀諸上開帳戶之提領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會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最低款項,始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相符,益徵本件確係被告本於不明之緣由,主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交付告知予他人知悉使用,並非如其所辯解之遭竊或遺失云云,甚為明確。
㈢徵諸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自承上開帳戶中900元係伊與潘有義一起去提領的等情,而足認該100年3月10日之提款卡提款確係被告使用,參以詐欺集團人員並未對上開帳戶做任何測試以確認帳戶是否遭凍結即逕予使用,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益顯詐欺集團成員當時係確信該帳戶可正常使用,並未掛失,依此,更徵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自己交付犯罪集團成員無誤。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交付告知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足見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所持有之上開潘有義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至於將本人開戶或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之動
機不一,可能為經濟因素,亦可能為感情甚至其他因素,故被告所提相關財力資料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使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提供他人帳戶及提款卡予別人非法使用,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兼衡被害人黃庭瑄被騙之金額非低,惟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所辯不足採,已如上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在本院審理前已和被害人黃庭瑄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1萬2千元而獲得諒解,此有協議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之記載在卷可據,足證被告實際亦已悔誤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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