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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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32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安然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7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後者為法院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刑之酌定時,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又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若於刑之執行前受保安處分、感化教育者,其保安處分、感化教育期間之表現,悛悔程度,應一併納入法定內部界限之考量。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7年9月22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1號、97年度彰簡字第913號判決確定,並於98年10月5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抗告人於執行期間,恪遵所方一切規定,作業認真、服從管教,因表現優異,經所方將抗告人提報法務部為遴選公差雜役,並於10
0年12月,以抗告人表現優異,符合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要件,並由所方函覆抗告人悛悔事證,向法務部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獲准。故抗告人多年來,業受矯正機關之矯正,並已收矯正之效,其矯正悛悔應一併納入法定內部界線之考量中,方符合立法本旨。原審裁定將抗告人之刑期,定為有期徒刑8年,雖未逾越法定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然內部考量時,並未斟酌抗告人強制工作期間之表現及悛悔事證,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使其定應執行刑,具有濃厚之併科主義,而非我國現行刑事政策所採之限制加重主義。且抗告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5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戊字第7105號、第7289號、98年度執戊字第473號、第1354號、第140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該5罪檢察官漏未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並就上述未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一併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534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奪、偽造文
書等44罪,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係受刑人本件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3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在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8所列各罪,前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原審法院98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0至12所列各罪,前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98年度簡字第104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至41所列各罪,前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7年度訴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2至44所列各罪,前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98年度簡字第142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定最長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各該定應執行刑之總刑度9年1月以下為重新定刑,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且審酌抗告人有多次施用毒品、搶奪、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嗣後仍一再犯施用毒品、搶奪、竊盜等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而抗告人於本案係犯施用毒品、搶奪、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考量其違反多種刑罰規範,且各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㈡至於抗告意旨主張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表現,應納入法
定「內部界限」之考量中,惟查,保安處分與刑罰有異,其主要區別,在於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且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參照)。故審酌受處分人有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除受處分人須真心悛悔外,尚應考量其釋放後有無適當之職業、有無謀生之技能、有無固定之住所或居所等,而得以融入社會,重新生活,與刑罰之執行乃在懲罰行為人之惡性並不相同。是以,執行保安處分與有期徒刑,二者非屬同種之刑至明,其准予免除強制工作,並非當然可免除刑之執行。原審斟酌抗告人各項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揆諸首揭規定,合於刑法第51條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可言。
㈢至於抗告人以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戊字第7105號、第7289號、98年度執戊字第473號、第1354號、第140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檢察官漏未將該罪併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聲請等語。惟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就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89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上開各罪既不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本件原審定執行刑稍嫌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然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且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業如前述,抗告人徒執前詞任意揣測,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