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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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法律關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再抗告人 王金鎮
莊榮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蔡萬吉 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三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七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分別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三月一日送達於莊榮兆與王金鎮,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提起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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