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桂冠歐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不得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桂冠歐洲社區管
理規約第29條第2項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伊管理之「桂冠歐洲」社區住戶(建物門
牌:台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1),依約應按期給
付管理費,住戶規約第17條、第18條及管理費收支辦法第3
條規範關於管理費收費標準係以建物權狀所載坪數為準,並
包括公共設施分擔坪數,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按上開
款項被告每月應給付1,223元。詎被告自民國95年3月22日起
即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結算至96年3月止共積欠12個
月又8天之管理費,計15,328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
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管理費金額計算表、住戶管
理規約、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及管理費收支
辦法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被告積欠管理費,經原告催討未果。揆諸首揭規定及住戶
公約約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5,328元,及自98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