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94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之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後,旋於數日內在高雄市○○路與黃海街附近某夜店內,將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鐘 」之成年男子,容認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推由成員中一人於98年1月8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之帳戶因涉及詐欺案件,故須將帳戶凍結,帳戶內現金則應接受監管云云,並傳真偽造之「偵查卷宗」、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監管命令等資料予乙○○○,使乙○○○誤信為真,故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提領新臺幣(下同)167萬元後,隨即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里建功國小前,將167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林銘偉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存提命令」、「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收據」各1紙、乙○○○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日法大字第098067456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門號用戶基本資料及申請書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
4至20頁、偵一卷第6頁、偵二卷第7、8、10、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將其上開行動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以遂行詐騙犯行,而被告竟仍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乙○○○受有167萬元之損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無任何前科紀錄,顯非素行不佳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