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之前科為「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並應執行刑5月確定(下稱第一罪);復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73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下稱第二罪);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三罪),上開第一、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157.7mg/dl」之記載更改為「175.7mg/dl」;證據部分「衛生署旗山醫院生化室報告單」之記載更改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更改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並補充證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4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因此件酒駕行為自摔造成事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239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美濃鎮○○街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4月確定;另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99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9年6月16日12時,在高雄縣旗山鎮旗尾某處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迨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雄縣美濃鎮○○街旗美幹40之7分2電線桿前,不慎擦撞上開電線桿。乙○○因此受傷並送衛生署旗山醫院急救並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7.7mg/dl(換算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785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署旗山醫院生化室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酒精濃度高達0.8785MG/L,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0.55MG/L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陳宜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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