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3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0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事實補充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3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犯偽證罪後,在該案於99年4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前,於99年2月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501號案件偵查中,就該搶奪案件確定前自白其偽證之犯行,此有偵訊筆錄及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本得依法拒絕證言,於放棄行使拒絕證言權後,竟於具結後為虛偽證詞,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原應從重量刑;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14036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巷○弄○號5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悟,竟出於偽證之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20日16時31分許,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就攸關董浩正(其搶奪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於98年9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旗津海岸公園內對 賴彥杉 搶奪黑色男用皮包乙事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竟出於偽證之故意,在檢察官命其供前具結後,乙○○竟虛偽證稱:「當日我有騎乘機車載董浩正前往,董浩正進去公園後3分鐘跑出來,叫我趕快騎走,並說他搶奪別人,我看到她拿一個黑色的男用皮包」云云,嗣於99年2月2日經檢察官再次傳訊乙○○到庭時,其方坦承前次證詞係虛偽證詞。
二、案經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本署98年度偵字第29501│被告具結後證稱:其有於搶奪案之案發時間││一│號搶奪案98年10月20日16│,騎乘機車載另案被告董浩正前往旗津海岸│││時31分訊問筆錄│公園,另案被告董浩正進去公園出來後有告││││訴其有搶奪他人財物之事實云云。│├──┼───────────┼───────────────────┤││被告乙○○以證人身分具│佐證被告乙○○具結後為虛偽證詞之事實。││二│結之證人結文1紙││├──┼───────────┼───────────────────┤││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坦承其98年10月20日16時30分許,於偵訊中││三│白│之證詞係作偽證。│├──┼───────────┼───────────────────┤││本署98年度偵字第29501│佐證被告乙○○之證詞,係攸關另名被告董││四│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浩正搶奪犯行是否構成之重要關係事項。│└──┴───────────┴───────────────────┘
二、被告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其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白其犯行,請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