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8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乙○○因罹患精神障礙疾
病,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身心
障礙遷入申請單等為據,本院審驗乙○○之精神狀況,點呼其之姓名有回應,對本院訊問回答如下:「(住哪裡?)4人同住。我先生不很平安【語句無法辨識】。(幾個兒子?)3個,女兒3個,小孩還小。(提示50元?)同色。(提示10元?)20,後改稱10元。(提示1元?)1元。(提示100元?)不是錢,裡面很多人。(提示5元?)5元。(提示500元?)【搖手】。(提示1,000元?)不知。(聲請人為何人?)女兒。(女兒名字?)姓楊【名字未答】。」(見本院99年6月24日訊問筆錄),並斟酌東元綜合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為慢性精神分裂症,受到精神疾病的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明顯困難及限制,對於財務處理亦有明顯之障礙;相對人目前因精神疾病(慢性精神分裂症),欠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該院99年7月5日東秘總字第099000113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乙○○因慢性精神分裂症,致其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參,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甲○○任監護人,堪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又本院審酌新竹市政府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其轄下所屬單位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且有利於實施監督,爰指定新竹市政府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保護相對人之權益。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