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6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43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0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
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19日上午6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予以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內,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27公克,驗餘淨重0.017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夾鏈袋
1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針筒1支、夾鏈袋1包。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已2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及執行記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及其除施用毒品之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27公克,驗後淨重0.01
7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針筒1支、夾鏈袋1包,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
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此外,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因無法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