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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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99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3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7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7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受刑人甲○○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民│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國)││││├───┼──────┼──────┼──────┼──────┼───────┼──────┤│1│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7月│99年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本院99年度審訴│本院99年度審│││條例│││法院檢察署99│字第1579號,99│訴字第1579號││││││年度毒偵字第│年6月15日宣判│,99年7月5││││││2265號││日確定│││││││││││││││││├───┼──────┼──────┼──────┼──────┼───────┼──────┤│2│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4月│99年2月21日│同上│同上│同上│││條例││││││├───┼──────┼──────┼──────┼──────┼───────┼──────┤│3│竊盜│有期徒刑9月│99年2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臺灣屏東地方法│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院99年度易字第│法院99年度易││││││年度偵字第15│169號,99年4│字第169號,││││││03號│月22日宣判│99年5月24日││││││││確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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