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327號原告丁○○
乙○○
樓己○○庚○○甲○○○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丙○○、戊○○間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33,500元(計算式:8500×273+9700×1+33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1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許秋莉